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方刑初字第098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6年1月14日起至2008年1月13日止;因涉嫌抢劫犯罪2013年6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7月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玉彪,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王玉彪犯窝藏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玉彪及辩护人贾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电警棒窜至路德超经营的好记星手表店内,盗窃手表24块(价值5900元)。在准备逃跑时,被赶到现场的保安及路双喜阻止,被告人李某某用电警棒舞扎并威胁保安人员,抱着装有手表的纸箱上到被告人王玉彪车上离开现场。被告人王玉彪在知道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事实后仍开车拉着被告人李某某到社旗,并给李某某现金让李某某住宿。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玉彪的行为构成窝藏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王玉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王玉彪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玉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电警棒窜至路德超经营的好记星手表店,撬开卷闸门及里边玻璃门锁,盗窃店内手表24块(价值5900元)。在盗窃过程中,方城县金城技防服务中心发现好记星手表店内有报警,遂通知技防中心保安到现场。李某某发现门外有保安,李某某走到店外准备逃跑,现场保安及闻讯赶到现场的路双喜(系路德超之子)阻止,李某某给王玉彪打电话说有人围住打他,让王玉彪到潘河桥西头的新华书店门前接他,王玉彪开车赶到后,李某某一手挥舞着电警棒并威胁保安,一手抱着装有手表的纸箱上到王玉彪开的豫A80935号越野车上离开现场。李某某到王玉彪车上后,向王玉彪说了自己盗窃路德超经营的好记星手表店的事实,王玉彪见到了被盗手表后,仍开车拉着李某某赶到社旗,李某某要求找个地方睡觉,王玉彪给李某某现金让李某某住宿。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王玉彪被方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王玉彪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路德超陈述,证人张甲某、孙某某、路某某、王甲某、张乙某、冯甲某、冯乙某、王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好记星”店铺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方城县金城技防服务中心报警和处置情况记录,路德超手表价格一栏表,销货清单。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情况说明,(2006)宛龙少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彪明知李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彪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玉彪在开庭审理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王玉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玉彪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司 令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