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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63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63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卫、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八月二十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十月初三生儿子田晨宇,2013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即草率结合,婚姻基础薄弱,被告好吃懒做,经常酗酒闹事,且没有任何主见,多次听信其母亲的挑拨与原告吵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儿子田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虽偶有生气,但无根本性矛盾,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不同意与原告赵某某离婚。

综合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离婚,儿子田某甲如何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姓名为田晨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页,证明儿子田某甲出生于2009年11月19日。

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均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见面相识,2008年农历八月二十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9日(农历十月初三)生育一子,取名田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6月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将近六年时间,且已生育一子。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证据证明,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书祥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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