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1254号 |
原告杨予龙,男。 委托代理人陈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税,女。 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仲景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予龙与被告张家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予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顺,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予龙诉称,2014年4月5日10时许,原告杨予龙驾驶豫A/7MT39号轿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上屯镇街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张家税驾驶的豫R/7119A号轿车相撞,致车损。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予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家税无责任。因豫R/7119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955元。 原告杨予龙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证实原告车损为1955元;(3)驾驶证、行车证和保险单,以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张家税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张家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2)有异议,认为属于委托人资格存在瑕疵,保留7日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5日10时许,原告杨予龙驾驶豫A/7MT39号轿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上屯镇街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张家税驾驶的豫R/7119A号轿车相撞,致车损。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予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家税无责任。经唐河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杨予龙驾驶的豫A/7MT39号轿车的车损为1955元。 另查明,豫R/7119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7119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虽然原告杨家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原则和目的,交强险的无过错赔偿体现了社会对人权的尊重,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有多大,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原告杨予龙驾驶的豫A/7MT39号轿车的车损为19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7119A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予龙车辆损失1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予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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