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源民二初字第35号 |
原告刘正超,男, 1974年生。 被告吴建华,男, 1968年生。 原告 刘正超与被告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正超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吴建华向原告刘正超借款27000元,约定月利息5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建华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8000元 被告吴建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刘正超借给被告吴建华人民币27000元,被告吴建华给原告刘正超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载明:“今借刘正超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期限陆个月,月利息(伍佰元)500元,借款到2013年6月30日本金利息一次结清,吴建华,2012.12.15”。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建华未按借款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刘正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建华偿还本金27000元,利息80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正超认可被告吴建华已偿还借款利息1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正超借给被告吴建华人民币27000元,由被告吴建华于2012年12月15日给原告刘正超出具的借款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条约定的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500元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刘正超承认被告吴建华已偿还借款利息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1900元在清偿利息时应予扣除。被告吴建华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共计拖欠原告刘正超16个月的利息计款8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900元利息,被告吴建华还应偿还原告刘正超借款利息6100元。被告吴建华不按借款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一次性结清本息,属违约行为,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正超借款人民币27000元,利息6100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条约定的每月500元利息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0元,由被告吴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建军 二O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