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59号 |
原告赵某甲,男。 被告王某甲,女。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1988年农历12月20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甲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8月20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常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常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赵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以证明1989年8月20日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2)原、被告的身份户口薄,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证人王某乙、段某某、史某某、党某某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丙,王某丙称被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纠纷,双方分居长达十年有余。被告现离家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祥。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与法庭调取王某丙的证词均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8年农历12月20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按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8月20日登记领取结婚证。1990年3月15日生长子赵某乙,1992年3月12日生次子赵某丙,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8月,双方为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06年9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婚前无财产。婚后在唐河县产业集聚区段湾社区段湾建有坐北朝南平房四间。 原告赵某甲称婚后因长男赵某乙和他人发生打架赔偿和因结婚支出,原告借有债务155000元, 并表示该笔债务可由自己独立偿还。 诉讼中,因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六十日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婚前因缺乏了解,未建立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十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婚后财产可在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郑 彦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Ο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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