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4)中行初字第14号 |
原告何永坤,男,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新民,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来记,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俊鹏,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永坤诉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履行办理建房手续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永坤,被告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来记、李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永坤诉称:1995年10月30日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征地拆迁办公室与我签订协议,答应拆除我的房屋后给我找地皮建房。1997年9月3日,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征地拆迁办公室与我签订的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建房手续由该局负责办理。1997年9月下旬,在还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我交给该局负责我建房一事的李主任一份催办建房手续申请书,至今已长达10年之久被告不作为、不履行协议。我于2013年10月28日再次交给被告局长赵新民及其秘书郑海峰申请书一份,他们说要我走司法渠道。我要求被告7天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答复。现今已过去两个多月,被告不作为、不处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针对我提交的申请书中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理决定,即按照1997年9月3日的协议中第五条为原告办理建房手续。 被告市城管局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来看,双方的纠纷仅是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批复》,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属民事诉讼。 二、假定本案作为行政诉讼受理,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本案所涉及的协议是在1997年9月签订,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约定的非常清楚,最后一次原、被告及王寨村形成的会议纪要是在2000年2月24日,之后双方的纠纷再未提起,到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时,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三、本案无论是作为民事纠纷还是行政纠纷,被告都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原、被告双方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约定被告的义务是补偿95000元,并给原告宅基一处,被告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如果按照王寨村的规划又对原告的宅基地作为调整,那也要按协议约定,原告服从王寨村的统一管理,纠纷也只能是原告与王寨村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 四、由于本案的事实及纠纷的发生与惠济区老鸦陈乡王寨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应追加该村委会为第三人。根据1995年10月30日,原、被告与王寨村的协议,安置原告的宅基地由王寨村提供,并可以把原告子女的户口也在该村落户,原告与村民同一待遇,服从村里的统一管理,执行村里的规章制度。之后,被告支付了补偿款,王寨村也提供了宅基地,接下来发生的纠纷就与我局无关了。现在,原告就相关纠纷提起了诉讼,案件的审理与王寨村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第三人,以利于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我局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3、被告是否履行了职责,即被告是否按原、被告于1997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第5项约定的事项为原告办理建房手续。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及辩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5年10月13日协议书,证明已经给原告安置宅基地了; 2、1997年9月3日协议书,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建房手续; 3、何永坤被安置在王寨村建房平面图,证明原告是按照这个平面图盖的房子; 4、2000年3月8日由原告书写,王寨村支书王文平签字认可的说明,证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让原告建房; 5、2000年2月24日王寨村拆房开会记录,证明原告房子被拆的时间; 6、2013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书,证明原告找被告提交申请。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虽然约定由被告办理建房手续,但后来房屋被拆是因为村里有了统一的新规划,与房屋是否办证没有关系;证据3是原告自己绘制,房屋具体尺寸没法确认,被告负责建的房,当时都已建到三层了;证据4可以说明在1998年被告把房子交给原告时,符合王寨村里规划,王寨村里也知道被告给原告交房;对证据5、6无异议。 原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2000年被拆迁的房屋是原告自己建造的,不是被告建造的。之后,王寨村提出给原告一块很偏僻的宅基地,原告不同意,王寨村一直没有给原告其它宅基地。 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依据,但其申请称因在本案诉讼程序中被告更换委托代理人而导致延期提供证据。在庭审前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庭审中原告进行了质证: 1、2013年10月28日申请书一份; 证明被告已支付过95000元,并且宅基地已经得到过落实,从2000年的会议纪要到2013年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告十三年来没有来找被告说这个事情,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2、1995年10月30日协议书一份; 证明王寨村承认了原告的村民身份,按照这个协议,村民应当服从村里的规划,如果再因为宅基地发生纠纷应当是与王寨村委会的争议; 3、1997年9月3日协议书一份; 证明被告补偿过原告95000元,宅基地也已经落实。因为整个王寨村当时都没有办理建房手续,签完协议后城市公用事业局才发现办不了手续,2000年原告建的房又被拆是因为当时王寨村有新的规划又给原告选了一处宅基地,所以是否办理建房手续并不 是原告主张纠纷发生的原因; 4、2000年2月24日原、被告、王寨村委会三方会议记要一份; 证明给原告的宅基地已落实,经过王寨村规划又给原告划了一份新的宅基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2000年原告被拆迁的房屋的钥匙被被告工作人员李主任拿走。因为被告没有按照1997年的协议为原告办理建房手续,王寨村委会说建房没有按照规划走,导致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原告被被告气的得了脑溢血神志不清,所以从2000年2月24至2013年10月28日之间没有找被告说过此事。现在原告清醒了才找到被告,超过诉讼时效是被告造成的。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由法院认定。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被告没有拿走原告被拆迁房屋的钥匙。原告房屋被拆迁是因为王寨村统一规划,不是因为没有办理建房手续。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4是一致的,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案件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5年10月30日,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征地拆迁办公室(甲方)与郑州邙山区老鸦陈乡王寨村委会(乙方)、原告何永坤(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大致如下:“因电校明沟改造,何永坤作为拆迁户迁居王寨村;乙方为甲方无偿提供一处231.75㎡宅基地,甲方与何永坤将拆迁房建成后,使用权归何永坤,如遇国家建设、村镇规划,何永坤应与村民待遇同等,统一动迁;何永坤子女户口可转老鸦陈村派出所。”等等。 1997年9月3日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征地拆迁办公室(甲方)与原告何永坤(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大致如下:“甲方于1997年9月前支付乙方一次性补贴95000元,乙方自行修建房屋,房屋建在王寨村;乙方于1998年春节前建成房屋,房屋建成后一个月,何永坤原有190㎡房屋全部拆除,土地交还商城管理所;何永坤在王寨村居住。服从当地政府及村委会管理。”等等。其中第五条约定 :“甲方负责办理建房全部手续,办妥后交与乙方,建筑手续费用由乙方承付。” 1998年8月之后,原告开始在王寨村的土地上建房。1999年,王寨村认为此房严重影响了该村里规划,通知原告和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协商拆迁此房。2000年2月24日,原告和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吴传文、王寨村村委会工作人员王小奇协商拆迁事宜,并且做了书面记录。原告意思表示大致如下:“之前郑州市公用事业局未向我讲明此宅基地影响王寨村规划,非让我在此建房。建房手续没有办理,我的建房资金也已用完。现在要拆迁,我没有该房屋的主权,如果郑州市公用事业局让拆迁,我没有意见,我不管。”吴传文意思表示大致如下:“我们已履行协议,房屋拆迁与否是王寨村与何永坤之间的事情。何永坤没有与我们办理放弃房屋的任何手续,房屋是何永坤出资盖的,他自愿放弃权利,与我们无关。”王小奇意思表示大致如下:“因此房严重影响了村里规划,经村里及全体代表讨论决定三天内必须拆除此房,并按规划指定了一块宅基地给何永坤。既然房屋无主,我们执行拆迁。房屋外观及结构以照片为准,待以后处理。”之后,该房屋被拆除。 2013年10月28日,原告何永坤到被告处递交申请书,要求被告补偿其与被拆相同的房屋,并支付原告自2000年2月24日起至交房屋钥匙之日止的过渡费。原告因被告未对其要求作出答复处理,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被撤销后,部分职责归入被告,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案被告是作为继续行使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职权的行政机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1997年9月3日签订协议第五条,即为原告办理建房手续,该协议是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为了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与原告通过协商的方式, 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被告履行协议为原告办理建房手续是其职责,是其行使管理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原告自1997年9月3日与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签订协议时,就已经知道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为其办理建房手续,原告自认自2000年其房屋被拆除之后至2013年10月28日到被告处递交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及赔偿,在此期间没有要求被告履行双方于1997年9月3日签订协议第五条即为原告办理建房手续,且原告没有提供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对于本案争议焦点3被告是否履行职责,即被告是否履行原、被告于1997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事项为原告办理建房手续,本裁定不作实体评判,如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职责影响其合法权利,可以寻求其它救济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永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黎 青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勃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会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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