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宛民初字第1483号 |
原告冯硕,女,汉族,公务员。 被告张建,男,汉族,农民。 原告冯硕与被告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硕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硕诉称,被告张建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厘,每月20号还息2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期限3个月,但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6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以证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3、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的出处。 被告张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张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冯硕与被告张建之妻系表亲。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建向原告冯硕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冯硕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月息20厘,每月20号还利息2000元整,借款人张建,2013.03.20号。被告偿还3个月利息后,因未再还款付息,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偿还本息126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借贷行为,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原告要求及时归还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及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2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硕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 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张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永 兴 代理审判员 赵 增 华 人民陪审员 惠 大 山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传 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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