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罗民初字第843号 |
原告陶某某,女,1969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彭某某,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农历10月18日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双方于1988年农历1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彭某甲;1990年农历10月11日生育次女,取名彭某乙。原、被告双方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起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罗山县子路镇子路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求,故依法应认定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育两个子女。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加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应和好有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峰 审 判 员 杨前国 人民陪审员 李叶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