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正民初字第232号 |
原告李某,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张某丙,2001年10月14日生育次子张某丁。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后来被告因盗窃被判刑入狱,原告曾提出离婚,但没有离成。在次子张某丁出生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初二典礼同居,1991年4月9日领取结婚证。1991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张某丙,现已结婚成家;2001年10月14日生育次子张某丁,现跟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孕情情况报告单一份,证人陶某、李某甲、卢某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应当审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结婚已达二十三年之久,并生育一对儿子,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发生了一些变化,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程度,并且原告庭审中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成 华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盛 学 凯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牧 |
上一篇: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