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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建军、牛敏、史贺峰诉被告孙海峰、驻马店市天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天地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李建军,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牛敏,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史贺峰,女,汉族,住遂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远,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海峰,男,汉族,住上蔡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李建军,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牛敏,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史贺峰,女,汉族,住遂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远,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海峰,男,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驻马店市天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

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周大兵,

委托代理人王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

代表人郑申。

委托代理人袁航,

被告张刚,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李建军、牛敏、史贺峰诉被告孙海峰、驻马店市天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天地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三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张刚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远,被告张刚、

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峰、驻马店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10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海峰驾驶被告驻马店天地公司所有的豫Q39808号自卸货车沿索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玉山镇高竹园村南路口与同方向左转弯下路的李建军驾驶的豫QCQ298号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建军,三轮车乘车人史贺峰、牛敏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Q39808号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互助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305.82元。

被告孙海峰未答辩。

被告驻马店天地公司未答辩。

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车主系互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和本案一并审理,且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核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如证件齐全,不存在免赔事宜,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缺乏依据部分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刚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并且和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有互助凭证,应由他们赔偿;我已支付2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海峰驾驶豫Q39808号自卸货车沿索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玉山镇高竹园村南路口与同方向左转弯下路的李建军驾驶的豫QCQ298号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建军,三轮车乘车人史贺峰、牛敏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Q39808号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天地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刚,孙海峰系张刚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驻马店天地公司为该车与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安全互助协议,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为300000元,互助期间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军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住院147天,支付医疗费22562.82元。原告牛敏支付医疗费515.2元;史贺峰支付医疗费849.1元。李建军驾驶的豫QCQ298号三轮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经过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500元。原告李建军系农业家庭户口,李建军系东莞市华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5日长期居住于公司宿舍(东莞市高埱镇洗沙旧联村草洲18号)。李建军2013年6、7、8月月份工资均为3200元。原告李建军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威护理,李威系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7、8、9月月工资均为2295元。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6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建军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分别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李建军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后期治疗费用需1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刚已赔偿原告23000元。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孙海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刚作为本案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驻马店天地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刚予以赔偿。原告李建军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因此,本案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2562.82元;2、护理费11245.5元(2295元÷30天×4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147天×30元);4、误工费15680元(3200元÷30天×147天);5、营养费1470元(147天×1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后续治疗费17000元。原告李建军以上损失共计139421.74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2814.62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5680元+护理费11245.5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635.7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500元);被告张刚应承担的数额为36607.12元(139421.74元-102814.62元)。由于张刚已赔偿原告23000元,被告张刚还应赔偿原告13607.12元。

原告牛敏的损失为医疗费515.2元;原告史贺峰的损失为医疗费849.1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牛敏医疗费515.2元;赔偿原告史贺峰医疗费849.1元。

被告驻马店市天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与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安全互助协议,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军各项损失共计102814.62元;赔偿原告牛敏医疗费515.2元;赔偿原告史贺峰医疗费849.1元。

二、被告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军损失13607.12元。

三、驳回原告李建军、牛敏、史贺峰对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6元,由被告张刚、驻马店市天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义

                                              审  判  员    王  平

                                              审  判  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二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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