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内刑初字第204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5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郭某在其生产、销售供他人食用的油条中过量添加“矾”等添加剂,导致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2140mg/kg,严重超出国家规定油炸面制食品中铝的残留量不得超过100mg/kg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12月15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证明,侦破报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文件,检测报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武群 审 判 员 李林生 审 判 员 张鹏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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