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洛刑执字第317号 |
罪犯霍宝红,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陕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霍宝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一次,共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于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霍宝红于2001年4月20日凌晨,霍宝红伙同他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到三门峡市建设路东段市医药公司院东侧的元和药品公司仓库,盗窃芬必得、阿莫西林胶囊、美宝等27种共十余箱药品,共计价值57546元。 罪犯霍宝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霍宝红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霍宝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二○○七年八月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长伟 审 判 员 张 强 审 判 员 王 伟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争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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