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平民初字笫683号 |
原告张某,女,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邹甲,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殷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系同村同组人,被双方父母包办成家,1993年举行了典礼,1994年11月16日生育长女邹乙,1998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22日婚生次女邹丙,2006年12月19且婚生第三子邹丁。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30000元,系以被告名义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 我和被告虽系同村之人,但由于是父母包办,感情基础并不好,尤其是被告性格粗暴,有经常的、持续性的家庭暴力行为,我始终未能与其建立起良好的夫妻之情。多年来,为子女考虑,我一直隐忍,期望随着岁月流逝,年龄增长,这些都会改变,但事实却非如此。至今,我已无法忍受,不可能再与其共同生活下去。 为此,我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由被告选择确定。 被告邹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人,1993年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1994年11月16日生育长女,名邹乙。1998年4月10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1999年2月22日又生育次女,名邹丙,2006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名邹丁。原告以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无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该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原告张某虽向本院提起了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出证据加以证实。不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邹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发 友 审 判 员 王 春 勇 人民陪审员 李 清 云 二 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梅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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