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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1984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甲,男,汉族,1985年11月18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1984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甲,男,汉族,1985年11月18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与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认识仅3个月便登记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合,在婚后的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生气、吵架如家常便饭。更让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为达到离婚并霸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竟把夫妻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在明港镇金水源一婚纱摄影店的全部家电设备拉回老家,并把借原告父母的钱购买的一辆豫SA3465号东风小康K17面包车也开会老家藏匿。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让原告感到心寒,更是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一年一付。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平均分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间闹矛盾很正常。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5月认识,并确立为恋爱关系。双方于同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婚后原、被告于2012年8月在明港金水源开一家婚纱摄影店,店名:钟爱一生,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为原告名字。2013年12月11日元、被告双方私下达成离婚协议。事后,双方未按协议执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明港镇军民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称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合,但无提供相关证据,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梅    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