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平民初字第1098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系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男、1982年8月5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1年3月21日草率结婚,根本没有婚姻基础,故婚后被告不仅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还经常吵架、打骂、虐待原告,气的原告小产。不仅如此,被告还时常到原告娘家胡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某经人介绍后于2011年1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相互之间互不了解,加上双方缺乏语言上的交流和沟通,导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另查明双方结婚时,原告拿七千七百元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以及带了六床被子,现在被告家。被告按农村习俗,给原告彩礼二万九千元现金(其中见面时给现金一千元,相家时给二千元,结婚时给现金二万六千元)。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以感情破裂为条件。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梅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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