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1157号 |
原告张军学,男,1953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传清,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系原告张军学之子。 被告董海,男,1984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发军,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隗鹏,公司员工。 原告张军学诉被告董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清,被告董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学诉称,2013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董海驾驶豫SJ2340号车在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卫生院门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方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虽经治疗,但造成身体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豫SJ2340号车司机、即被告董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SJ234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就赔偿问题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1456.04元。 被告董海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损失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请求依法处理,另外,被告已支付费用61517.4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SJ2340号车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按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合同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只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董海驾驶豫SJ2340号车在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卫生院门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方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张军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解放军154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等,后住院至2013年9月9日,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58624.71元,住院期间,被告董海支付费用61517.41元;出院证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伤残鉴定,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0日鉴定,张军学外伤属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经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责任认定,董海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没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学无责任。经查,豫SJ234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被告董海持有效C1驾驶证。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军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伤残等级划分依据):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故原告诉请出院后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军学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58624.71元;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79.5元/天×22天×2人=3498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0% =134388.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军学身体严重受伤,并造成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且被告董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获赔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故原告张军学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11000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豫SJ2340号车的投保公司、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军学剩余医疗费48624.71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4388.2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董海应赔偿原告张军学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SJ2340号车所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军学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董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军学医疗费(48624.71元,扣除交强险中1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24388.2,扣除交强险中110000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4750.9元;扣除已支付的61517.41元,余33233.5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承担630元,被告董海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周 勇 智 审 判 员 陈 让 礼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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