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804号 |
原告张甲,男,1970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石某某,女,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务农。 原告张甲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9年12月认识,双方于199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长女叫张乙,次子叫张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经常生气打骂,并且双方从2011年10月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并且日趋恶化。2013年8月原告向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不准予离婚。事后,双方继续冷战,没有任何改变。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3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原告张甲与被告石某某经人介绍后于1989年12月认识,并确立为恋爱关系。双方于199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乙,与1999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丙,现正在上初中。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且双方于2011年10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张甲与被告石某某婚后感情日趋恶化,上次判决不离后,双方关系未有改观,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时间较长,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婚生子张丙由其抚养,经征求张丙本人同意,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因其正在上学,被告应依法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本院酌定每月被告负担200元抚养费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家庭共同财产问题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200元抚养费,从2014年7月1日起执行,每年一付,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予河南省信阳市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梅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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