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532号 |
原告袁某某,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良,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石荣枝,女,1955年2月13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被告梅某,女,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4月21日结婚,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骂。2014年1月22日上午被告将物品损坏,动手殴打原告。婚后购置一套住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均等分割;3、共同债权债务共同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二人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后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以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在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梅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梅 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