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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张某,女,1981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梁某甲,男,1985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张某,女,1981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梁某甲,男,1985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2年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梁乙2003年7月25日生,长子:梁某丙2005年12月8日生,次子:梁某丁2008年5月16日生)。2012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同居前感情基础差,同居后常因家庭琐事打骂生气,也是原、被告迟迟没有登记结婚的原因,后来因三个子女要入户口,在201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在这领证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原、被告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变,而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给原告精神上、肉体上造成难以忍受的痛苦,现在原、被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梁乙由原告抚养,长子梁某丙、次子梁某丁由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四、本院受理费由双方共同分担。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般,人民法院是公平讲理的地方,被告梁某甲不服原告请求事项。张某诉讼的事实与理由,虚假成真,伪造假证,为了维护被告梁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给被告伸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经人介绍后于2002年2月同居生活。2003年7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梁乙,2005年12月8日生育长子,取名梁某丙,2008年5月16日生育次子,取名梁某丁。2012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平时缺乏交流和沟通,导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婚前了解后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以感情破裂为条件。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加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    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