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驻刑二终字第02号 |
抗诉机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曾长彬,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审被告人曾某乙,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 上列三原审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确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曾长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以量刑畸轻,认定事实不清等理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东、代理检察员吕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曾长彬、曾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曾长彬、曾某甲、张某某犯盗窃罪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确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 桂 东 审 判 员 王 建 峰 代理审判员 赵 全 贵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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