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虞民初字第1245号 |
原告郭靖,男,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靖因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河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商丘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 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靖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将其自有车辆豫NWJ999号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于2013年9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2013年12月12日,原告驾驶豫NWJ999号轿车在虞城县城郊乡杨老家村将行人赵世兰撞伤,造成保险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虞城县交警大队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赵世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000元。后原告持相关证据向被告索赔时,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保险金33000元。 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在浙商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由浙商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3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对原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第一组,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的豫NWJ999号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在中国人保商丘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第二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赔偿事故受害人赵世兰各项损失33000元。第三组,赵世兰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赵世兰与赵士兰系同一人。第四组,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赵世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946.24元。第五组,赵世兰的病历资料,证明赵世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第六组,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赵世兰因伤情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第七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赵世兰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第八组,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保险车辆。 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公司、中国人保商丘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公司对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城郊乡杨老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当由受害人就医的商丘市中心医院出具,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中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所记载的当事人是赵士兰,与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赵世兰名字不一致,赵士兰不能等同于赵世兰。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该鉴定载明的伤情与病例不相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中记载的当事人虽是赵士兰,但同时也载明赵士兰的住址是虞城县城郊乡杨老家村,年龄是77岁,与赵世兰身份证载明的年龄、住址相符,且在第三组证据中虞城县城郊乡杨老家村委会也已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村赵士兰与赵世兰系同一人,故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在一起可以认定赵士兰与赵世兰系同一人,该三组证据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七组证据,系虞城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无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1日,原告将其自有车辆豫NWJ999号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于2013年9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且不计免赔。2013年12月12日,原告驾驶豫NWJ999号轿车在虞城县城郊乡杨老家村将行人赵世兰撞伤,造成保险事故,赵世兰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2946.24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世兰腰部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的LX(九)级伤残。 该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虞城县交警大队调解下,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郭靖赔偿伤者赵世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000元。 另查明,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则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则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郭靖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在合法使用被保险车辆豫NWJ999号轿车过程中因自己的责任给第三者赵世兰造成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赵世兰仅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可依法获得赔偿41171.58元),已对第三者赵世兰给予33000元的一次性赔偿,依照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公司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具体赔偿的款项及数额为: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50.42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伤残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8225.76元。原告支付被告超过28225.76元的款数,即4774.24元(33000元-28225.76元),应为原告承担的医疗费,可由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公司在本案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靖保险金28225.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靖保险金477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长聚 审判员 梁培勤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梁大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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