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00569号 |
原告祝学明,男,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敦安,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家贺,1986年9月8日生,男,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女,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宝金,教师,系袁家贺亲戚。 原告祝学明诉被告袁家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敦安、被告袁家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喻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驾驶豫SW0779号两轮摩托车在豫S216线双园路路口,被被告袁家贺驾驶的豫S8875E号三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随即转往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40天,经检查中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C6棘突、C7右侧横突骨折、肝右叶内占位、多发软组织皮肤挫裂伤等。因被告驾驶三轮车未投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796.5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6572.4元,其中医疗费1694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40天,每天30元)、营养费5000元(计算100天,每天50 元)、误工费20000元(10个月,2000元/月)、护理费 14400元(80天×180元/天)、残疾赔偿金42376.7元(20年×8475.34元/年×25%)、被抚养人生活费4019.8元(5627.73元×5年÷7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事故责任;2、原告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为16944.79元,费用清单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情况;4、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5、原告及其家庭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商城县河凤桥乡杨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父亲身份、原告兄妹7人;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二、被告在事故中已垫付8400余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垫付款项的条据两张,金额为6400元;2、原告2014年5月30日在工地干活的照片两张,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份开始在工地干活,误工费应计算至2013年8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原告的要求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干活,没有持续误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一直未缴纳鉴定费,故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要求;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该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即被告实际为原告垫付了8453.1元(其中给原告转往信阳医院途中的护理费400元,没有票据,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053.1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干活,没有持续误工,因被告的照片及录音是在2014年5月份后制作的,原告在出院后具体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酌定4个月。 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祝学明驾驶豫SW0779号两轮摩托车在公路豫S216线双园路路口,与被告袁家贺驾驶的豫S8875E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该事故,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于 2013年7月15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 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家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且车厢内违反规定载客,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祝学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非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分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随即转往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中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C6棘突、C7右侧横突骨折、肝右叶内占位、多发软组织皮肤挫裂伤等,2013年7月23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两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16944.79元。原告伤情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7日鉴定为一处伤残程度九级,一处伤残程度十级。 另查明:原告祝学明,1957年9月28日生,农民,住商城县河凤桥乡杨堰村。原告的父亲祝良友,1929年10月14日生,农民,原告兄妹7人。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8453.1元费用。被告袁家贺驾驶的豫S8875E号三轮摩托车没有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袁家贺驾驶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与原告祝学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合理的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94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40天,每天3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40天,酌定每天20 元)、误工费10720元(2013年6月14日受伤,2014年1月17日鉴定,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酌定出院后误工4个月,住院40天,合计误工160天,67元/天)、护理费3182.4元(住院40天,79.56元/天)、残疾赔偿金35596.42元(20年×8475.34元/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844.16元(5627.73元×5年÷7人×21%)、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的机动车未投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只要投保车辆一方负有事故责任,不管事故责任大小,均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辆不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使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额赔偿,直接给受害人的经济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即该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不按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承担,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如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才按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故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家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学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1694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18944.79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9342.98元(含误工费10720元、护理费3182.4元、残疾赔偿金3559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4.1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 二、被告袁家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祝学明医疗费用4472.4元【(18944.79元-10000元)×50%】。 三、驳回原告祝学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诉讼前已垫付的8435.1元元,执行时一并结算),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其中原告祝学明负担735元,被告袁家贺负担600元。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淑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桃 |
上一篇:中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马召、翟彩云行政征收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