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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白某某,女,1959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地同上,系张某某母亲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白某某,女,1959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地同上,系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丽美,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0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郭丽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民权县城关镇秋水路和消防南路交叉口与被告张某某夫妻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产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一、因原告的同居男友荆某某先辱骂被告的妻子,原告和其儿媳又先动手打被告妻子,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只是软组织皮外轻微伤,其住院治疗系过度治疗,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负。三、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原、被告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民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并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3、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 4、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8张、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治伤花医疗费4252.85多元,因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3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张某某、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轻微,不需要住院治疗,原告爱人患有精神病,原告的伤出院时候已经痊愈;3、原告住院日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部分诊疗项目与原告左耳外伤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这些诊疗费用;4、潘某某、赵某某、张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原告和其儿媳及荆某某也打了被告的母亲和妻子;5、民权县中医院处方两份,证明被告妻子和母亲花费药费分别为637.5元和1368元;6、宁陵县柳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配偶是马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过错在先,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医疗费中部分诊疗项目与原告伤情无关,该部分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出院后发生医疗费用被告也不应承担。原告质辩认为,所有检查项目均系医生决定,不是原告主动要求,换药也是按照诊断证明要求的时间换的,5月份的门诊票据是根据医生建议提前出院后,必须治疗所发生的。

原告对被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6均无异议;证据2不真实,证据4的证人均系被告同村村民,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这些证人均不在现场,证言内容不属实;证据5也不属实,被告母亲和妻子均没有伤。被告质辩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名证人不在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3、4,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伤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的证据1、3、6,原告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2有医院盖章认可,均系原告病历资料,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4,三份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提出的三名证人系被告同村村民,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异议,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连,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均系民权县城秋水路和消防路交叉口西侧的摊贩,原告经营补鞋,被告销售水果,两家摊位左右相邻。2014年4月27日下午4时许,双方因一补鞋客户的电动车停放位置影响被告生意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张某某将原告打伤。经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耳部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252.85元。经民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花鉴定费300元。被告张某某因打伤原告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某某的医疗费为4252.85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为8475.34元÷365天×6天=139.32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475.34元÷365天×6天=1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其数额为30元/天×6天=180元;鉴定费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请,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应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为4252.85元+139.32元+139.32元+180元+300元=5011.49元。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减轻被告2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5011.49元×80%=400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9.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允 峰

                                             审 判 员    张 志 国

                                             审 判 员    杜    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东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