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64号 |
原告高利霞,女,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耀春,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良辉,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文龙,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利霞诉被告曹良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利霞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利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高利霞承担。
审 判 员 胡晓君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林 |
上一篇:中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张中钳、辛瑞霞行政征收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