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夏民初字第1283号 |
原告孙某,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一般代理),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袁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第六天,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40000元(后用掉10000元),建房款40000元。2014年2月,被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回到其娘家居住生活,但原告所送彩礼款和建房款,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建房款40000元,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送的80000元全部系彩礼,并不存在40000元房子款之事,且在原、被告去南宁做生意时,被告已将该80000元全部拿出用于经营生意和生活消费,另因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已超过一年以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原、被告同居期间,借被告母亲40000元,该款应视为共同债务,二人同居期间的收入及购置的财物,应视为共同财产,被告要求一并分割。被告在同居期间患有严重疾病,且未治愈,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夏邑县档案馆证明一份。上面显示:夏邑县档案馆所存民政局2004年3月14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婚姻档案中,未发现孙某有(结婚/离婚或丧偶后再婚)登记记录。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2、原、被告媒人刘某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 孙庄孙某甲与袁楼袁某甲小女孩结婚交4万礼钱4万房子钱共8万块钱 特此证明 2014年4月30号 手机15238592843 刘会义”。 3、对孙某乙、孙某丙、被告本人调查笔录各一份。对孙某乙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是经媒人刘某介绍认识的,送彩礼时,他和孙某丙、刘某、刘某甲一起去的被告家,刘某将8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的父亲,当时被告及其母亲在场,送彩礼一起去的人也都在现场,80000元钱有40000元彩礼款,另外40000元是因为男方家没有建楼房补的建房款。 对孙某丙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是经媒人刘某介绍认识的,送彩礼时,他和刘某、孙某乙、刘某甲一起去的被告家,刘某将8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的父亲,当时被告及其母亲在场,他们四个也都在现场,80000元钱有40000元彩礼款,另外40000元是因为男方家没有建楼房补的建房款。 对被告本人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元旦,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二人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前,原告送了80000元钱,其中40000元是彩礼款,另外40000元是建房款,但这80000元钱,她已经给原告了,另外,她还给了原告40000元陪嫁的钱。同居期间,二人没有生育孩子,也没有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有外遇,不想和她同居生活了。原、被告有价值80000元的财产,原告应分给她一半,另外,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抚养费。 原告用证据2、3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前,被告收到原告彩礼款40000元、建房款4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刘某甲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甲系被告的姑父,原、被告原经刘某介绍,但刘某没有介绍成,原告又找到孙某丙,孙某丙和刘得其又接着做原、被告的介绍人。送彩礼时,刘某、孙某丙和他去的,孙某乙没有去,共计80000元,他清点后放在了被告家桌子上,交钱时,刘某和孙某丙也在场,但没有提及建房款。 2、2014年6月16日,袁某乙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袁某乙系被告姐姐,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因被告没有陪送嫁妆,在举行婚礼的当天下午,在被告父母家被告将8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作为陪嫁,当时交钱时其在现场。 3、2014年6月17日,潘某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潘某系被告母亲,原、被告举行婚礼的当天下午,被告将原告所送的彩礼款80000元交给了原告,被告的姐姐袁某乙也在现场。2013年9月份,原、被告来到潘某家,原告因要做生意,向她借了40000元钱,如果原、被告能继续同居生活,该款就当她陪嫁给被告的嫁妆,如果不能继续同居生活,该款就当借给原、被告的,现该款至今未还。 4、被告打印的关于八万元彩礼支出和原告借被告家四万元支出明细单各一份。关于八万元彩礼支出明细单内容为:“1、婚后去广西的路上吃花、住宿、路费1000元左右。2、到南宁后租住房一室一厅,每月700元,租仓库一间,每月500元,半年租金一次性支付共计7200元。3、买生活用品如煤气灶、电饭锅、豆浆机、电视机、双人床、盆桶等共计1600元。4、三轮摩托车一辆7600元。5、货架、音箱、电瓶、遮阳伞、加油卡共计3220元。6、联想手机1399元。7、袜子10来包,共计12300元。8、磨毛、钻石绒、天鹅绒、泡泡棉等规格和型号的床单被罩6包,共计34400元。9、防臭鞋垫2300元。10、其他生活开支10000元左右。 以上合计:81019元。 证明人:袁玲玲 2012年6月17日”。 原告借被告家四万元支出明细单内容为:“1、购买旧电动缝纫机2台,共计1610元。2、购买洗衣机1台700元。3、从山东潍坊发货天鹅绒布匹13500元。4、从浙江义乌发货钻石绒布匹12300元。5、从鹿邑拿加工好的床单被罩10000元。6、其他开支:2000元左右。 以上合计:40110元。 证明人:袁玲玲 2014年6月17日”。 被告以此证明:彩礼款及借款已经花完了。 5、2014年4月1日,河南省夏邑第二人民(公疗)医院申请单一份。检查结果为:袁某两肺纹理增粗、增强,心形双侧膈肌未见异常化。 被告以此证明:被告患有肺炎,现未治愈,还在治疗中。 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刘会义并不是原、被告的媒人,且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孙某乙和孙某丙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被告本人的调查笔录程序不合法,调查人记录内容与被告陈述不一致,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所送的80000元并不都是彩礼,证人刘某甲只是媒人之一;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袁某乙陈述不属实,举行婚礼当天下午,原、被告并没有将彩礼款带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潘某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并未借她的钱;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明细单上所列支出仅有两台缝纫机和一辆三轮摩托车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买;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离开原告家时并未生病。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部门对原、被告婚姻登记状况记载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介绍人之一刘某所作证言,证人对原、被告经济往来情况较为了解,证人虽没有到庭作证,但其证言能够与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给被告送彩礼时的在场人及被告本人所作证言,证人孙某乙和孙某丙虽没有到庭作证,但其证言能够与被告本人陈述及证据2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介绍人之一刘某甲所作证言,因证人系被告姑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另一介绍人刘会义所作证言及被告本人陈述不一致,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系被告姐姐及母亲所作证言,因二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据效力较低,原告也不予认可,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被告单方提供的原告所送的彩礼及被告自述的原告借其娘家钱的支出明细单,因系被告单方自作,原告对其存有异议,本院仅对原告认可的两台缝纫机和一辆三轮摩托车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证据5,系医疗机构检查申请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仅为检查申请单,并非诊断证明或病历,不能证明其患病的事实,故对其患有肺炎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发问时,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 2014年2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二人结束同居生活。在原、被告同居生活前,二人各自已抚养有一个孩子,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生育孩子。原、被告无共同债权。被告无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另原告向本院陈述:原、被告去南宁做生意时,被告将原告送的彩礼钱带回10000元,二人同居期间购买两台旧缝纫机,花费1550元,另购买一辆三轮摩托车,花费3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购车发票),现均在原告处。 庭审后,2014年7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 我给袁某记的调查笔录,现因没有给任何一方代理,现收回,声明作废。 李传明 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14日,本院依职权对李某进行问话,李某向本院陈述因被告庭审后多次到其办公室吵闹,其才出具的该证明,但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便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二人结束同居生活。在原、被告同居生活前,二人各自已抚养有一个孩子,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生育孩子。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花费1550元购买的旧缝纫机两台、花费3000元购买的三轮摩托车一辆,现均在原告处。二人无共同债权。被告无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原、被告举行婚礼前,原告家送给被告现金80000元,其中40000元系彩礼款,另外40000元系建房款,后被告将原告送的现金拿出10000元用于二人做生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二人不再同居生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花费1550元购买了缝纫机两台、花费3000元购买了三轮摩托车一辆,考虑到该两项财产现在原告处,可判决该两项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2275元。原、被告举行婚礼前,被告接收原告家彩礼款40000元,考虑到原、被告从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至被告离开原告处,生活时间较长,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接收的原告家建房款40000元,该款系原告家没有建造楼房而又急于举行婚礼,原告家拿出的专项资金,以供以后建房之需,故该款与彩礼款性质上有着本质的不同,应视为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因被告已返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应再返还原告30000元即可。被告虽提出抗辩称,其已将原告所送的80000元,全部拿出用于原、被告经营生意和生活消费,但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调查人李传明要求收回其对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并声明作废,本院认为李传明对被告本人的调查笔录已经庭审认证、质证,为保持案件事实原状,在未经原告本人许可的情况下,调查人作出的收回和作废声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财产两台缝纫机、一辆三轮摩托车归原告孙某所有,原告孙某支付给被告袁某共同财产分割款2275元;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建房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敏 审 判 员 牛艳辉 审 判 员 徐静雷
二О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永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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