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殷民三初字第151号 |
原告赵金宇,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赵保林,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艳萍,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边宏亚,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赵金宇与被告孔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宇委托代理人赵保林、被告孔艳萍及委托代理人边宏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宇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7个月。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孔艳萍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艳萍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赵金宇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 今借 赵金宇 叁拾万整 借期七个月 月息2%(百分之二)孔艳萍 2011.4.6”。原告赵金宇于2014年5月2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孔艳萍于2011年4月6日为原告赵金宇出具的借据共计3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孔艳萍未按约定期间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从原告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金宇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6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孔艳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张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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