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原民初字第426号 |
原告张翠霞,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194号。 被告李立方,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葛埠口乡李盘石村。 原告张翠霞与被告李立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8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月息3%,如到期不偿还自愿按借款本息额承担30%违约金,并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00元及违约金6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月息3%,如到期不偿还自愿按借款本息额承担30%违约金,并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款2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返还,并应按照约定支付该款2个月利息120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该21200元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立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翠霞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00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该借款本息的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洒
|
上一篇:上诉人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绍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