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97号 |
上诉人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有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绍斌,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绍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有芳,被上诉人张绍斌的委托代理人崔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 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受理费1358元退回上诉人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晓 涵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号
书 记 员 贾 茹
|
上一篇: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