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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方某,女,1983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方某,女,1983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12日在罗山县潘新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30日生长女张某佩,于2008年12月7日生次女张某凤,双方因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冷漠,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婚生次女张玉凤,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4年农历冬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结婚,并于2004年12月12日在罗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于2006年10月30日生育长女张某佩,于2008年12月7日生育次女张某凤。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无法沟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二人陈述各异,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