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197号 |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81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红裴,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红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19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某某。因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真正的了解,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工作所在单位属于工程性公司),未建立起真正感情。被告在生活上不关心原告,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并未融入原告的家庭,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被告同时也看不起原告身在农村的父母。原告是家庭的独生子,也是父母的希望,为了让自己今后的生活幸福、家人安心,原告于2013年6月份向二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生活上没有任何来往,被告也没以任何形式表示想修复原本破裂的感情。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离婚的信念更加坚定。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郭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同事关系,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孩子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照顾,一直与被告生活,原告没有出过抚养费,孩子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8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郭某某。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照顾、相互关爱,珍惜婚姻和家庭。本案原被告系同事关系,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生子郭某某年龄尚小,原被告应为郭某某创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以利于其健康成长。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矛盾在所难免,幸福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维系,原被告双方应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对孩子的义务,为增进夫妻感情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努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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