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刑初字第47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取保候审候审期间在逃,于2014年8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15时10分左右,新密市公安局米村派出所民警在办理被告人司某某和杨某某纠纷一案中,发现司某某身带酒气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司某某被移送到新密市公安局交警队大队。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超过醉酒临界值。民警将司某某当场控制并带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抽血后,民警将司某某静脉血封装送检。经检验鉴定,司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77.91mg/100ml。被告人司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司某某在本案中系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司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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