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金刑初字第706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7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国富(绰号“老二”),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8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0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国富、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国富、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高国富携带作案工具,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使用工具撬盗被害人高某某的一辆银白色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0元),被害人刘某某一辆银白色森翔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元),被害人李某均一辆银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10元),被害人王某某一辆银白色雅马哈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并将上述盗窃的四辆电动三轮车以低价卖予被告人王某某。现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国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与高国富事前通谋,事后收买赃物,二人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且高国富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国富、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高国富预谋收购高国富盗窃得来的电动车。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高国富在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使用液压钳剪开车锁的方式分别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的一辆银白色凤凰牌电动三轮车、被害人刘某某一辆银白色森翔牌电动三轮车、被害人王某某一辆银白色雅马哈牌电动三轮车、被害人李某均一辆银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并将上述盗窃的四辆电动三轮车交予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经鉴定,白色凤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80元、银白色森翔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银白色雅马哈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银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涉案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860元。现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0日23时许,其将自己的银白色凤凰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249号楼下,后回家休息。2014年3月11日8时许,其下楼骑车上班时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0日20时许,其将自己的银白色森翔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安置小区5号楼楼下,后回家休息。2014年3月11日8时许,其下楼骑车上班时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 3.被害人李某均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0日23时许,其将自己的银白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174号楼楼下。2014年3月11日7时许,其下楼骑车上班时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 4.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0日23时许,其将自己的银白色雅马哈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178号楼楼下。2014年3月11日9时许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 5.证人马某乙证实:2014年3月11日早上6时许,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郑州干活,后其和马某甲一起到郑州市丰产路小学,王某某答应给其每人100元,让其二人帮忙将两辆电动三轮车骑回中牟老家,其二人在准备将车骑走时被巡防队员拦下查纠。马某甲的证言与马某乙证言一致。 6.证人罗某某(巡防队员)证实:2014年3月11日9时许,其巡逻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姚砦路向东100米路南丰产路小学门口时,看到路边停放了三辆电动三轮车车把上的电线均被剪断,怀疑为被盗车辆,遂蹲点守候。到了9点40分许,其看到一妇女带两名男子走到电动车旁,两名男子骑着电动车刚走几米被其和几名同事控制,随后报警。 7.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银白色凤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80元;银白色森翔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银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银白色雅马哈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860元。 8. 涉案的赃物已经追回发并还被害人,有赃物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在卷予以证实。 9. 被告人高国富指认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174号楼楼下是其盗窃银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的地方;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178号楼楼下是其盗窃银色雅马哈牌电动三轮车的地方;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249号楼楼下是其盗窃银色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的地方;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安置小区5号楼楼下是其盗窃银色森翔牌电动三轮车的地方。王某某指认高国富即是卖给其盗窃的电动三轮车的人。有辨认笔录和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10.作案工具螺丝刀四把、红色管子钳一把、桔色液压钳一把、蓝色手电筒两个、红色钳子一把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有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国富、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国富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 13.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1日10时许,罗中正报警称其和金水区巡防队的同事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姚砦路丰产路小学门口抓到三个可疑的人。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民警将该三人带回分局,经询问,获知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为一个外号为“老二”的男子,2014年4月16日将被告人高国富抓获。 14.被告人高国富供述证实:自2010年5月份以来其盗窃的电动车经常通过王某某卖掉,王某某知道其卖给她的电动车是偷来的,她有时还打电话向其要车。2014年3月11日凌晨二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在沙门村中间的一座居民楼下,利用携带的液压钳将电动车车锁剪开的方式盗窃四辆三轮电动车,后与王某某电话联系将四辆电动三轮车转移到王某某指定的位置即丰产路小学门口。 1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2月份其认识了“老二”,后他提出让其卖他弄来的车,其想着卖他的车还可以挣二三百元钱就同意了,后来其与高国富一直联系。2014年3月9日,高国富给其打电话说这两天弄了比较新的电动三轮车,其让高国富3月11日骑到丰产路小学门口。2014年3月11日凌晨5点40分左右,高国富给其打电话说车已经放到丰产路小学门口了,让其卖完车后把钱给他。后其让马某甲、马某乙过来帮忙转移车辆,并答应给他们一人100块钱好处费,其和马某甲、马某乙在转移电动三轮车时被抓。有高国富与王某某通话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国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与高国富事前通谋,事后收买赃物,与被告人高国富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国富、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国富、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高国富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国富、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国富,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国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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