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号 |
原告李为民,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牛店村西街19号。身份证号:410126196304163718。 委托代理人赵博,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平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矿区新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业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为民诉被告郑州市平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为民的委托代理人赵博、被告郑州市平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州市平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有被告于2011年8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是被告自借款之日至今,已还款464万元,下欠36万元,而非500万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11年8月4日,被告建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加盖有公司公章,当时法定代表人李福道签字,股东朱丽娜、胡国平、李玉然签字)。2、2011年8月3日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一份(付款人为李为民,收款人为李福道)。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 第二组:2014年1月18日,被告公司、保证人李福道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当时对包含该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按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第三组: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时间是2011年8月3日。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500万元款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依据该协议书约定的按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为该协议书是双方针对包括原告所诉在内的借条进行了重新处理,原告是依据2011年11月27日的借条起诉的,而不是依据协议书起诉的。 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1月20日的网上银行汇款凭证,收款人为原告李为民,金额为20万元,付款人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蔡志飞。 2、2013年11月20的网上银行汇款凭证,收款人为原告李为民,金额为30万元,付款人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蔡志飞。 3、2013年12月9的网上银行汇款凭证,收款人为原告李为民,金额为30万元,付款人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蔡志飞。 4、2013年12月17的网上银行汇款凭证,收款人为原告李为民,金额为50万元,付款人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蔡志飞。 5、2014年1月28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收款人为原告李为民,金额为100万元,付款人是李福道。 6、2014年3月10的网上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收款人为原告李为民,金额为30万元,付款人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蔡志飞。 7、2014年3月10的网上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收款人为原告李为民,金额为20万元,付款人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蔡志飞。 8、2014年4月19的网上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收款人为原告李为民,金额为60万元,付款人是李福道。 9、2014年5月21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收款人为原告李为民,金额为24万元,付款人是李福道。 10、2014年6月3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收款人为原告李为民,金额为100万元,付款人是李福道。 以上十份证据,证明被告共还款464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该十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显示是还我方的借款。这些证据,应该是2014年1月18日所记载的还款数额1300万元的还款凭证,我们起诉的是500万元。对2014年1月18日之前的凭证,应该是已经结清过的凭证,更不能抗辩我方的诉讼请求,对该组证据应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每次500万元。后原、被告及李福道于案件立案之后的2014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了上述两笔借款均为500万元及截止2014年1月18日的利息为300万元,并对该1300万元的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2014年1月28日前归还500万元,下余800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1月28起共向原告还款33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清楚,后经双方结算,该笔债务总额为1300万元(其中利息3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还款334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款966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50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故利息应从协议签订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平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为民借款本金5 000 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8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市平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吕 洁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元利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