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金刑初字第626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某某),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以能帮助被害人曹某某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后将曹某某信用卡和密码骗走,并于当日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红专路附近,通过他人帮其刷卡套现15000元后隐匿。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曹某某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将曹某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和密码骗走,并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红专路附近刷卡套现15 000元。案发后,李某某退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日,其通过陌陌交友群认识李某某(当时其自称李浩楠),李某某称可以帮其提升信用卡的透支额度。2014年3月4日上午8时20分许其在郑州市汽配装饰广场的一个复印店将其信用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给其出具了一张收条,签名为李浩楠。随后9点多李某某又以公司需要密码为由向其索要了信用卡密码。后其发现其信用卡被刷15 000元。有收据及广发银行出具的对账单在卷予以证实 2.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还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15 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2014年4月12日接曹某某报案称,一个自称叫李浩楠的男子以帮其提升信用卡额度为名将其信用卡套现15 000元。2014年4月12日晚曹某某将该男子约至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天荣汽配城。民警赶到后将该男子抓获,经讯问,该男子名叫李某某,对其冒用他人信用卡套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3月1日,其通过陌陌交友网上聊天认识一个叫曹某某的老乡,其自称叫李浩楠,3月4日其以帮曹某某提升信用卡额度为名将他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骗走,随后其向曹某某要了密码,其于当天中午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红专路附近一朋友处用该信用卡刷卡套现15 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退回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任春山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党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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