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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敏生与被告睢州酒厂劳动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季敏生,男,1938年8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被告睢州酒厂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金亭,公司经理。 原告季敏生诉被告睢州酒厂劳动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2014年6月17日向本提起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季敏生,男,1938年8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被告睢州酒厂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金亭,公司经理。

原告季敏生诉被告睢州酒厂劳动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2014年6月17日向本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根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敏生、被告法人代表杜金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份被告法人代表杜金亭接任经理,欠原告集资款9311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清偿,要求被告清偿欠款93114.80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现在公司没有能力偿还,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1张;2、2011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1张,以上证明被告共欠原告93114.8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款收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睢州酒厂原职工,向睢州酒厂劳动服务公司交有集资款。2007年11月份,被告法人杜金亭接任经理,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款条计金额93114.80元,并加盖公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没有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集资款93114.8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被告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9311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睢州酒厂劳动服务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季敏生人民币9311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根生

                                          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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