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睢民初字第883号 |
原告季敏生,男,1938年8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被告睢州酒厂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金亭,公司经理。 原告季敏生诉被告睢州酒厂劳动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2014年6月17日向本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根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敏生、被告法人代表杜金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份被告法人代表杜金亭接任经理,欠原告集资款9311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清偿,要求被告清偿欠款93114.80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现在公司没有能力偿还,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1张;2、2011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1张,以上证明被告共欠原告93114.8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款收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睢州酒厂原职工,向睢州酒厂劳动服务公司交有集资款。2007年11月份,被告法人杜金亭接任经理,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款条计金额93114.80元,并加盖公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没有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集资款93114.8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被告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9311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睢州酒厂劳动服务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季敏生人民币9311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根生 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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