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龙民初字第606号 |
原告吴刚岭,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小利,男,汉族,1987年7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柳园口乡。 原告吴刚领诉被告吴小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王口舌村东头发生矛盾后,被告打电话纠集20多人拿着钢叉、砍刀到该村找到原告,不问是非对着原告殴打,至110、120赶到进行制止和抢救,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多处头外伤和身体外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仍未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763.76元、护理费234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743.76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吴小利纠集多人手持钢管、钢叉等物品,在本市龙亭区北郊乡王口舌村附近对被害人吴刚领实施殴打,造成其头部、左眼部、胸部、右肩部、左大腿、左脚损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9763.76 元。2013年5月9日,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吴小利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吴小利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63.76 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6天,计1456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为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26天,计7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26天,计26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3915.76元。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63.76 元、误工费1456元、护理费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915.76元。 二、驳回原告吴刚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吴小利承担170元,原告吴刚领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霞 审 判 员 万朝阳 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一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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