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079号 |
原告李丽娟,女,出生于1977年10月8日,汉族。 被告李玉玺,男,出生于1987年12月16日,汉族。 原告李丽娟诉被告李玉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玺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 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并申请证人李文彬出庭作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李丽娟叁万元整(30 000元),借款人李玉玺,担保人李文彬”。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 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玉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丽娟借款 3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