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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亮亮与刘阳、朱小燕、杨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74号 原告张亮亮,男,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男,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阳,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 被告朱小燕,女,1982年7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杨智鹏(又名杨鹏)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74号

原告张亮亮,男,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男,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阳,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

被告朱小燕,女,1982年7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杨智鹏(又名杨鹏),男,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张亮亮因与被告刘阳、朱小燕、杨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亮的委托代理人孔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阳、朱小燕、杨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被告刘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半年,月利息2分,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就借款事项进行约定,被告杨智鹏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20万元。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阳与朱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1、被告刘阳、朱小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并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2、被告杨智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刘阳、朱小燕、杨智鹏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4日,被告刘阳向原告张亮亮借款20万元,王小培、及被告杨智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及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和违约责任。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被告刘阳和朱小燕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阳、朱小燕、杨智鹏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4日,被告刘阳作为借款人,案外人王小培及被告杨智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张亮亮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0万元;2、在本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实际放款的凭据。借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保证人自愿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评估登记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5、本合同的保证担保期间为两年,贷款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借款人违约,由借款人向贷款人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依本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同日,被告刘阳、杨智鹏及案外人王小培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催要被告还款,无果,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王小培偿还原告5万元,原告自愿撤回对其的诉讼。

另查明:被告刘阳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朱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刘阳借原告张亮亮现金20万元,案外人王小培、被告杨智鹏提供保证担保,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三者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诉争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阳经催要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刘阳在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利息4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对利息均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存在,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拒不还款的,应当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刘阳支付的该4000元应当认定为其偿还的本金。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存在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情形,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阳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朱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小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智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阳追偿。被告刘阳、朱小燕、杨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阳、朱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亮亮借款本金14.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杨智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阳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阳、朱小燕、杨智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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