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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农行诉孙秀辉、贾逢胜、杜春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3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 住所地: 封丘县城关镇振兴路500号。 组织机构代码:17339296-2 法定代表人:焦玉彬,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单文彬,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孙秀辉,男,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3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

住所地: 封丘县城关镇振兴路500号。

组织机构代码:17339296-2

法定代表人:焦玉彬,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单文彬,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孙秀辉,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生。

被告:贾逢胜,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生。

被告:杜春忠,男,汉族,1958年8月14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以下简称封丘农行)诉被告孙秀辉、贾逢胜、杜春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农行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单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辉、贾逢胜、杜春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农行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孙秀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率8.7%,期限1年。被告贾逢胜、杜春忠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孙秀辉偿还借款本金888.7元,下欠借款本金49111.3元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担保人贾逢胜、杜春忠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秀辉偿还原告下欠本金49111.3元及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贾逢胜、杜春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秀辉、贾逢胜、杜春忠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农行请求被告孙秀辉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9111.3元及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贾逢胜、杜春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封丘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小额贷款面谈笔录一份;(2)、被告孙秀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孙秀辉农行卡复印件一份(卡号:6228411360280725815);(4)、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5)、照片复印件一份;(6)、农行农行贷款借款合同一份;(7)、孙秀辉签字的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8)、孙秀辉执业证书及许可证各一份;(9)、个人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10)、个人借款凭证一份,(11)、被告孙秀辉还款记录单一份。原告据上列证据证明被告孙秀辉应当偿还原告的贷款及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孙秀辉、贾逢胜、杜春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农行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2日原告封丘农行与被告孙秀辉、贾逢胜、杜春忠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贾逢胜、杜春忠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封丘农行依约向被告孙秀辉农行卡(卡号6228411360280725815)发放5万元贷款用于购医疗设备,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该合同执行年利率为8.7000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孙秀辉在2013年4月29日支付利息942.5元、复利8.66元,2013年6月21支付利息1111.67元,2013年9月21日支付利息142.5元,2013年11月11日支付利息969.22元、复利9.13元,2013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099.58元,2014年1月3日还款本金259.06元、利息145元、罚息18.13元,2014年3月20日还款本金629.64元、罚息1370.36元。合计共偿还原告封丘农行借款本金888.7元、利息4410.47元、复利17.19元、罚息1388.49元,下欠本金49111.30元。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拒绝偿还下欠本金49111.3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封丘农行在2013年1月2日与被告孙秀辉、贾逢胜、杜春忠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贾逢胜、杜春忠对担保范围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封丘农行依约向被告孙秀辉发放5万元贷款,被告孙秀辉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8.7元,下欠49111.3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归还贷款的义务。故原告封丘农行要求三被告返还下欠款项49111.3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在2014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下欠借款本金,自此日起,应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计算被告未还本金49111.30元对应的罚息。被告贾逢胜、杜春忠自愿对该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封丘农行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逢胜、杜春忠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秀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秀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剩余借款本金49111.3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贾逢胜、杜春忠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贾逢胜、杜春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秀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5元,由被告孙秀辉、贾逢胜、杜春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思 军

                                     审  判  员  范 伟 霖

                                     人民陪审员  侯 广 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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