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24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 被告刘保进。 被告刘小伟。 被告吴根木。 被告关雪云。 被告刘振中。 被告黄彩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许昌县农行)诉被告刘保进、刘小伟、吴根木、关雪云、刘振中、黄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祥、张玉琦和被告刘保进、吴根木、刘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伟、关雪云、黄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保进、刘小伟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2011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刘保进发放小额贷款4万元,用途是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2年11月25日到期,利率为10.496%,由吴根木、关雪云、刘振中、黄彩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保进、刘小伟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保进、刘小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吴根木、关雪云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2011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吴根木发放小额贷款4万元,用途是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2年11月25日到期,利率为10.496%,由刘保进、刘小伟、刘振中、黄彩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根木、关雪云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根木、关雪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刘保进、吴根木、刘振中辩称,本案借款是案外人刘建友用了。当时刘建友找到我们三家,说在农行有关系。后来刘建友就开车拉着我们到许昌县农行办公室签的字,签完字后我们和刘建友、农行刘德祥一起吃饭,吃完饭后,我们到南环路农行把钱取出来交给了刘建友。后来这笔钱到期后,农行刘德祥通知我们三个到刘振中家,称刘建友不接电话,并跟我们三个商量,让我们一人拿两万,刘德祥拿两万,把借款还上。我们觉得没用过钱,掏钱太冤枉,所以没商量成。农行到法院起诉我们后,我们去农行刘德祥办公室再次进行协商,刘德祥还是说一个人拿两万把钱还上,结果又没商量成。于是我们就去县公安局报案,告刘德祥和刘建友。后来公安局给我们说钱已经还上了,因为不是我们到公安局拿的钱,也没人给我们出手续。我们没用过这笔钱,也没还过这笔钱,现在原告问我们要利息没有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农户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和六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第二组:1、刘保进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各一份;3、借款利息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保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吴根木、刘振中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第三组:1、吴根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份;借款利息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吴根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刘保进、刘振中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从许昌县公安局复印的收据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不是被告用的,也不是被告还的。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没用过钱,也没还过钱,不应该还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农行事后才知道该笔贷款是刘建友用了,三被告报案后,公安局拿了八万元到农行,说是还刘保进、吴根木贷款的,农行收到后出具了收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26日,刘建友以被告刘保进、吴根木、刘振中的名义在原告许昌县农行贷款8万元。后该款到期未还,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因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刘建友,四方协商未果,三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原告许昌县农行于2013年8月9日收到许昌县公安局转交的八万元,用其冲抵了被告刘保进、吴根木的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许昌县农行向被告刘保进、吴根木发放贷款,但实际用款人系案外人刘建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本案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刘保进、吴根木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在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原告收到公安局转交的现金八万元,并以其冲抵了被告刘保进、吴根木的贷款本金,故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会 锋 代理审判员 晁 晓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卫 恒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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