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兰民初字第1137号 |
原告王瑞珍,男,1943年11月20日生。 原告刘京兰,女,1945年12月7日生。 原告王某某,男,1999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江,男,1971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明增,男,1957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祥德,男,1975年9月21日生。 被告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秋生,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瑞珍、刘京兰、王某某诉被告梁明增、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珍、刘京兰、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江、张俊儒,被告梁明增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德,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珍、刘京兰、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6日1时6分许,原告亲人王文波驾驶鲁GK03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兰考县境内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兰考县城关乡王庄村220国道04KV1#台区17号杆处,撞在头北尾南在路边停放梁明增驾驶的豫B88275号重型货车的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亲人王文波死亡,造成本次事故。死者王文波驾驶的鲁GK03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他为实际车主,该车经兰考县物价部门评估各项损失55000余元。本次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亲人王文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明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被告承担: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打字复印费等202652元;2、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等18119元;以上两项共计220771元。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明增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 被告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保单原件质证,否则缺乏让我公司赔偿的依据;2、原告的各项诉求明显过高,复印费没有依据,车辆评估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时6分,受害人王文波驾驶鲁GK0375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兰考县境内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城关乡王庄村220国道0.4KV1#台区17号杆处,撞在头北尾南在路边停放被告梁明增驾驶的豫B88275重型货车后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王文波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王文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明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鲁GK0375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价格为45030元。原告支出吊拖费5000元、拆检费3500元、评估费2200元。 另查明,受害人王文波系事故车辆鲁GK0375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潍坊国帮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被告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豫B88275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梁明增系该事故车辆的司机。豫B88275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受害人王文波(曾用名王国安),1976年8月23日生,2014年6月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王瑞珍,1943年11月20日生,系受害人王文波的父亲;原告刘京兰,1945年12月7日生,系受害人王文波的母亲;原告王某某,1999年10月22日生,系受害人王文波的儿子;案外人孙建荣,1975年6月12日生,系原告王某某母亲(已于2007年11月6日与受害人王文波离婚);原告王瑞珍、刘京兰有三个子女:长子王文江,次子王文波,长女王文霞(于2013年3月16日因病死亡)。 再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人身伤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17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兰价车[2014]第11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保险单、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火化证、证明、民事调解书、购车协议、车辆租赁挂靠经营合同、吊拖费发票、拆检费发票、评估费票据、户口簿、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文波驾驶鲁GK0375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在头北尾南在路边停放被告梁明增驾驶的豫B88275重型货车后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王文波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17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文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明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赔偿比例按照主、次责任70%和30%分担。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豫B88275重型普通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损失,因被告梁明增是事故车辆上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登记车主被告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经计算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6个月)、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930元(王某某15岁,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按3年计算,每年为3696.5元(7393元/年÷2人);王瑞珍71岁,抚养费按9年计算,每年为3696.5元(7393元/年÷2人);刘京兰69岁,抚养费按11年计算,每年为3696.5元(7393元/年÷2人);前三年各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总和为:3696.5元+3696.5元+3696.5元=11089.5元,超过受害人王文波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故前三年每年所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和按7393元计算,前三年总额为7393元/年×3年,计22179元;王瑞珍的抚养费剩余6年,总额为7393元÷2/年×6年,计22179元;刘京兰的抚养费剩余8年,总额为7393元÷2/年×8年,计29572元;以上总计73930元。)、交通费1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500元、车辆损失45030元、拆检费3500元、吊拖费5000元、评估费2200元、复印费200元,以上共计392739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32400(212400-8000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930元、车辆损失43030(45030-2000)元、拆检费3500元、吊拖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计278339元中的30%,即83501.7元。因被告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商业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商业险免赔率为5%,故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79326.62元[83501.7元×(1-5%)]。被告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评估费2200元、复印费200元,计2400元的30%即720元、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部分即4175.08元(83501.7元×5%),共计4895.08元。对原告的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珍、刘京兰、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珍、刘京兰、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326.62元; 三、被告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珍、刘京兰、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95.08元; 四、驳回原告王瑞珍、刘京兰、王某某对被告梁明增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瑞珍、刘京兰、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2306元,由原告王瑞珍、刘京兰、王某某承担194元,被告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想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董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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