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新民初字第982号 |
原告王雅芳(曾用名王花苹),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原住河南省孟津县,现住洛阳市涧西区,系杨某甲之妻。 原告杨青和,男,1945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系杨某甲之父。 原告马粉子,女,1947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某甲之母。 原告杨某乙(曾用名李绍涵),男,2006年5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杨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雅芳,女,系杨某乙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香,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刘双庆,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住所地:内黄县。 负责人申秀山,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鹤壁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增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负责人和胜权,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彬,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振江,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住内黄县。 原告王雅芳、杨青和、马粉子、杨某乙诉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需要,四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24日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及王振江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4年2月25日向上述共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追加被告申请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通知了其他诉讼参与人。于2104年3月31日、6月5日两次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香,被告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戚谦、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增辉、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李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19时30分许,崔某某驾驶豫E9202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9810挂凯事成牌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677公里处时,超越同方向机动车期间,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徐某驾驶的豫AT225N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正面相撞,碰撞后大货车将小轿车推行中又与同方向郭某驾驶的豫F1228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2056挂麟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刮擦,事故造成豫AT225N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驾驶人徐某及乘车人蒋某、方某三人当场死亡,杨某甲、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及乘车人杨保辉等无责任,郭某无责任。经查,豫E9202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9810挂凯事成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机动车所有人是捷达公司,王振江为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作为死者杨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9612.36元。 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⑴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三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并附带说明赔偿责任应首先由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17.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再由无责车辆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由人寿保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内黄公司和王振江连带赔偿;⑵杨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三张,杨青和户口本复印件两张,下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某甲直系亲属情况,父亲杨青和68岁,母亲马粉子66岁,妻子为王雅芳,儿子杨某乙7岁,杨某甲共兄弟三人;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影印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居住证明一份,杨某乙学生证一份,证明杨某甲是洛阳胜天商贸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其父母、配偶和儿子随其一同居住。第一次庭审后、第二次庭审前提交证据⑴2014年4月1日孟津县麻屯镇下河村村委会、孟津县公安局麻屯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内容显示杨青和、马粉子共有子女三人;⑵2014年4月8日洛阳市西工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杨某甲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历年缴费明细表”一份,内容为杨某甲自2007年1月至2014年1月养老保险缴费情况;⑶杨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乙系杨某甲之子;⑷出庭证人杨某丙证言、身份证明及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书各一份,内容主要证明2010年5月20日,杨某甲以杨某丙的名义在洛阳市涧西区衡山路东侧衡山雅居小区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杨某甲、王雅芳、杨某乙并已入住;⑸2012年10月1日洛阳胜天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晓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单位为杨某甲提供商丘市内的租住房一处。 被告捷达公司辩称:1、原告的所有合法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人寿财险、王振江、崔某某承担,差额部分答辩人愿意对王振江应该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要求法院在判决书中判定直接向王振江追偿的数额,理由为⑴涉案车辆豫E92026/豫E9810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总数达到117.2万元,该车在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应在117.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⑵、涉案一辆无责车辆在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⑶、答辩人系事故全责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王振江系全责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崔某某为王振江的雇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 经他[1996]4号,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该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可直接执行之规定,为减少诉累,答辩人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判定答辩人直接向王振江追偿的数额。2、基于上述理由,应通知崔某某等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事故发生后,为了体现答辩人的赔偿诚意,答辩人在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已经拿出60万元人民币,作为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的赔偿金,答辩人愿意根据法院对整个案件的判决书载明的数额和比例,继续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4、杨某甲同志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汽车联营协议一份。2、王振江的身份证明及安全生产保证书各一份,证明王振江是实际车主,双方系挂靠关系。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为多人,年赔偿总额不应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5032.14元;2、依据三责险条款第12条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总金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3、根据保险法第66条、交强险条例规定及商业三责险条款第7条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根据该条款第7条、第12条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主挂车链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无责一方,不应承担责任。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我司仅承保豫F车辆交强险一份,该车无责任,同意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因本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应给其他伤亡人员留足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振江未到庭,但庭后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豫E92026、豫E9810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答辩人不是侵权人,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是当事人为查明确定本案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为当事人的其他财产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诉讼费用,当事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最终赔偿人承担。综上,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证据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保单“重要提示”栏一、三项可以证明,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保险人已经提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说明保险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履行说明和提示义务;对证据⑵中“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上显示杨某甲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有异议,对证据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影印件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税务登记证与本案无关,对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暂住证、公安机关证明相印证,不能说明杨某甲的真实住所,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杨某甲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对“学生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同意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被告捷达公司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在无证据证明已明确提示投保人或损害第三者利益的情况下,应属无效条款,本案保险公司应按主挂车的保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公司、捷达公司、开元公司对四原告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⑷中的张晓光证言、经适房预售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供购房合同、发票,以及房产证予以佐证,单凭该预售合同不能证明杨某甲实际在洛阳购房;对证据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加盖洛阳胜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对证据⑵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两个月还在缴费,与案件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出入,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庭后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四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⑷经适房预售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案件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人张晓光证言的证明内容亦有异议。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捷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原告对人保财险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复印件,是否与合同是一体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捷达公司对人保财险提供的该证据亦提出异议,主张该保险条款未向其送达,也无法证明保险条款与两个保单系一体,投保人为挂车也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不应用该条款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 根据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案件证据作出如下综合认证: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⑴、证据⑵中(除居住证明外)、证据⑶及庭后提供的证据材料⑴、⑵、⑶、⑷来源合法,内容系相关职能部门、医疗机构、学校制作的有法律证明效力的文书,可信度较高,且部分内容能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⑵中的“居住证明”,内容证明四原告均居住在该辖区衡山雅居小区,内容与村委会证明不完全相符,且与证人证言内容也不能完全相印证,对该居住证明,本院不作为认定原告杨青和、马粉子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依据,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⑸,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捷达公司、人保财险提供的证据材料,各方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人保财险据以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条款责任限额部分中第十二条,免除挂车保险限额的约定,实为减轻保险人责任,该条款未明确告知或提示投保人,且系格式条款,原告及捷达公司提出异议,对该条款,本院不作为免除保险公司承保的该挂车赔偿责任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振江雇佣的司机崔某某驾驶王振江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捷达公司名下营运的豫E9202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9810挂凯事成牌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古朗线立交桥上时,超越同方向机动车期间,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逆向行驶于相对方向徐某驾驶的逾期未审验的豫AT225N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正面相撞,碰撞后大货车将小轿车推行中又与同方向郭某驾驶的豫F1228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2056挂麟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刮擦,事故造成豫AT225N北京现代牌小轿车驾驶人徐某及乘车人蒋某、方某三人当场死亡,杨某甲、王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5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某及乘车人无责任,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杨某甲系河南省农村居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并于2010年在洛阳涧西区购得经适房一套,与其妻、子定居洛阳市内,2012年9月任洛阳胜天商贸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负责人。杨某甲生前负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共有三人,分别为其父杨青和(事故时68岁),其母马粉子(事故时66岁),其子杨某乙(事故时7岁)。事故发生前,杨青和、马粉子共同居住于孟津县麻屯镇下河村,其二人共生养子女三人。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 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 另查,事故发生时,王振江的事故车辆豫E92026欧曼牌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王振江的豫E9810挂凯事成牌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 再查,事故发生后,新乡县交警队已经从被告捷达公司交纳的事故押金中,先行支付四原告丧葬费17000元;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从该事故押金中,调解给付四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元。 本院认为,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本案中,崔某某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振江的豫E9202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9810挂凯事成牌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逆向超车,与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及其车辆乘车人王某某等五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四原告系王某某近亲属,崔某某应按责任比例,对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时,崔某某系被告王振江雇佣的司机,故本案应由王振江承担相应的雇主赔偿责任。事故时,王振江的全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陪),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四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车辆(郭某所有的F12289号半挂牵引车、豫F2056挂重型半挂)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限额内同时赔付四原告,剩余不足部分由王振江及该全责车辆挂靠公司(被告捷达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连带赔偿,属于事故车辆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由人保财险按照商业三责险条款予以赔付,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部分由实际车主、挂靠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主张本次事故责任限额应按照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意见,经本院审查,保险公司该减轻责任条款,与公平原则相悖,且如果在本案中免除挂车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则该商业三责险就失去了投保意义,故对人保财险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人保财险在本案中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对于被告王振江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核定,四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产生的相关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杨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75531.28元(13732.96×11年÷2人),杨青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0128.56元(5032.14元/年×12年÷3人)、马粉子被抚养人生活费23483.32元(5032.14元/年×14年÷3人)、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以上各项共计为545097.06元。 因被告人保财险、人寿财险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的责任限额仅为110000元和1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事故最终造成无责小轿车上五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在五个受害者家庭之间平均分配保险限额。 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该对本案原告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死亡赔偿金22000元(110000元÷5份);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四原告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死亡赔偿金2200元(11000元÷5份)。 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被告王振江按事故责任划分对本案原告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该承担的24200元(22000元+2200元),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520897.06元(545097.06元-24200元)。因王振江的该事故车辆购买了被告人保财险的商业三责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代替王振江对原告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死亡赔偿金210000元(1050000元÷5份)。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应该承担的赔偿总额为232000元(22000元+210000元)。综上,王振江作为雇主,在本案中实际应该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310897.06元(520897.06元-210000元)。由于原告已从被告捷达公司处领取了丧葬费1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元,扣除该67000元,王振江应该继续给付243897.06元(310897.06元-67000元),并由捷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被告捷达公司已经承担的连带部分67000元,其要求向王振江行使追偿权,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王雅芳、杨青和、马粉子、杨某乙死亡赔偿金232000元; 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王雅芳、杨青和、马粉子、杨某乙死亡赔偿金2200元; 三、限王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雅芳、杨青和、马粉子、杨某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3897.06元; 四、由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振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王雅芳、杨青和、马粉子、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6元,由王振江、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323元,由王雅芳、杨青和、马粉子、杨某乙承担2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旺 审 判 员 高 敏 人民陪审员 李纪红 二Ο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京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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