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沁刑初字第00124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志立,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于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3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24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燕,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3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24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剑峰,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利军(又名程丽军),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3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24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发贵,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立、李文燕、贾利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吴超、被告人马志立及其辩护人孙明、李文燕及其辩护人沈剑峰、贾利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梁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马志立、李文燕、贾利军、郭晓宇(另案处理)等人,事先预谋并制作虚假刮奖卡,虚构“北京宏泰实业有限公司,回馈客户大型公益福利抽奖”活动,故意制造他人中奖假象,利用被害人拨打卡片上所印兑奖及公证热线电话的时候,采用要求对方支付相关手续费的形式,先后在巩义市、偃师市、新安县、孟州市、沁阳市等地多次实施诈骗,涉案金额达63800元。 1、2014年2月26日,被害人张某甲在巩义市的地面上,捡到被告人马志立、贾利军所扔的事先准备的虚假刮奖卡,随后被冒充公证监督人员、兑奖接线人员的被告人李文燕、郭晓宇以支付相关手续费的形式骗取现金4800元。 2、2014年3月1日,被害人段某某在偃师市体育场门前的路面上,捡到被告人马志立、贾利军所扔的事先准备的虚假刮奖卡,随后被冒充公证员、兑奖接线人员的被告人李文燕、郭晓宇以支付相关手续费的形式骗取现金5000元。 3、2014年3月2日,被害人张某乙在新安县新城联通公司楼下的人行道边,捡到被告人马志立、贾利军所扔的事先准备的虚假刮奖卡。随后被冒充公证监督人员、兑奖接线人员的被告人李文燕、郭晓宇以支付相关手续费的形式骗取现金24500元。 4、2014年3月3日,被害人张某丙在孟州市大定路月季苑小区门前,捡到被告人马志立、贾利军所扔的事先准备的虚假刮奖卡。随后被冒充公证监督人员、兑奖接线人员的被告人李文燕、郭晓宇以支付相关手续费的形式骗取现金24500元。 5、2014年3月4日,被害人王某某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民生保险公司门前,捡到被告人马志立、贾利军所扔的事先准备的虚假刮奖卡。随后被冒充公证监督人员、兑奖接线人员的被告人李文燕、郭晓宇以支付相关手续费的形式骗取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志立、李文燕、贾利军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志立表示认罪,但辩称在第四起犯罪中,有4401元未从卡上取出,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被告人马志立的辩护人孙明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犯罪中,缺少转入张某某名下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被告人收到了被害人的款项,故不能将该三起数额计算到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张某丙在发现被骗后,通过网银将其所转入张某某卡号中的4401元锁定,此4401元不能计算在被告人诈骗既遂数额中,应为未遂;3、被告人马志立认罪态度好,孩子尚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文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文燕的辩护人沈剑峰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犯罪中,缺少转入张某某名下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被告人收到了被害人的款项,故不能将该三起数额计算到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张某丙在发现被骗后,通过网银将其所转入张某某卡号中的4401元锁定,此4401元不能计算在被告人诈骗既遂数额中,应为未遂;3、被告人李文燕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在整个案件中属于从属地位,所有的行为均是被告人马志立、贾利军策划、安排、指挥,李文燕仅是按指示工作,应认定为从犯,且家里老人患病病、孩子尚小都需要有人照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利军表示认罪,但对骗取的数额有异议,其辩称并不知道骗了63800元。 被告人贾利军的辩护人梁发贵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犯诈骗罪无异议;2、贾利军视力和听力有障碍;3、第四起犯罪有4401元被被害人通过网银锁定,无法取出,应认定为未遂;4、贾利军对犯罪无控制能力。综上,应对被告人贾利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志立与被告人李文燕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贾利军与郭晓宇(另案处理)系公媳关系,四人均系同村居民。马志立与贾利军预谋用虚假刮奖卡进行诈骗。二人兑钱购买作案所用的工具:(1)马志立以2500元的价格买了三张银行卡和两张北京号码的电话卡,其中三张银行卡分别是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001001833xxxx)、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020005013xxxx)、北京农商银行(卡号为622138615805554xxxx),户名均是刘某某。(2)马志立负责购买3000张刮刮卡,按照刮刮卡上印制的公司名称,打印了两捆该公司的购货凭证,又购买三捆身份证证套(每捆约2000张)。除了兑钱购买的作案工具外,贾利军又提供二张银行卡,该二张银行卡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01815193xxxx)、中国邮政银行(卡号为622188100010669xxxx),户名均为张某某。在准备好上述作案工具后,马志立安排其妻子李文燕冒充公证员,贾利军安排其儿媳妇郭晓宇冒充兑奖热线接线员。之后马志立开登记车主为李文燕的豫EKxxxx号五菱面包车与贾利军一起出去诈骗,每到一个地方就将事先准备好的身份证套(内含四张刮刮卡和一张购货凭证)扔到大街,被害人捡到刮刮卡后认为自己中奖,会和冒充公证员的被告人李文燕与兑奖接线人员郭晓宇联系,之后李文燕与郭晓宇以支付相关手续费为由,要求被害人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费用,当被害人将现金汇入被告人的账户后,李文燕与郭晓宇负责通知马志立与贾利军,由马志立到银行将诈骗的款项取走,由四人共同分赃。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马志立、李文燕、贾利军、郭晓宇(另案处理)先后在巩义市、偃师市、新安县、孟州市、沁阳市等地多次实施诈骗,涉案金额达638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马志立、贾利军在巩义市运用上述方法骗取张某甲现金4800元。 2、2014年3月1日,被告人马志立、贾利军在偃师市运用上述方法骗取段某某现金5000元。 3、2014年3月2日,被告人马志立、贾利军在新安县运用上述方法骗取张某乙现金24500元。 4、2014年3月3日,被告人马志立、贾利军在孟州市运用上述方法骗取张某丙现金24500元。 5、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马志立、贾利军在沁阳市运用上述方法骗取王某某现金5000元。 另查明:1、刘某某身份证曾丢失,被他人利用办理银行卡;2、张某某因泄露身份证信息,导致个人信息被他人利用办理银行卡;3、户名为张某某的中国农行卡(卡号为622848001815193xxxx)开户行在北京,被害人张某甲于2014年2月26日往该卡上汇款4800元,被害人段某某于2014年3月2日往该卡上汇款5000元,被害人张某乙于2014年3月2日往该卡上汇款24500元,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往该卡上汇款5000元;4、第四起犯罪中被害人张某丙将个人财产24500元转账到被告人马志立等人提供的建设银行卡上,事后,其发现上当受骗,通过登录网银的形式将已经汇出的4401元予以冻结; 5、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有: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1226020005013xxxx)、北京农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138615805554xxxx)、中国农行卡1张(卡号为622848001815193xxxx)、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为621700001001833xxxx)、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188100010669xxxx)、刮奖卡36套、豫EKxxxx号五菱面包车1辆、马志立的驾驶证1本和机动车行驶证1本;6、被告人马志立、李文燕的亲属代其将赃款退赔被害人,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王某某对被告人马志立、李文燕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刮奖卡36套、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北京农商银行卡1 张、豫EKxxxx号五菱面包车1辆、马志立的驾驶证1本、机动车行驶证1本。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受理情况。 (2)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三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 (4)抓获证明、在逃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5)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乙、段某某、张某甲分别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五被害人分别提供各自被诈骗时所捡到的物品及汇款情况。 (6)刘某某现持有身份证复印件、河北省临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某身份证曾丢过,现持有的是补办的二代身份证。 (7)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 (8)张某某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马志立等人诈骗时所使用的银行卡5张(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卡、北京农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邮政银行卡)、作案交通工具五菱牌面包车1辆、马志立本人驾驶证1本、刮奖卡36套(每套刮奖卡4张、身份证皮套1个、出库单1张) (1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张某丙分两次共将24500元汇入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0010013977056、 户名为张某某),此卡开卡行在北京,现有余额4000余元,无法冻结。 (1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户名为刘某某的卡内有交易金额为6000元和19500元的两笔交易,但银行无法提供汇款人信息,且无法查证。 (1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怀府中路分理处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对马志立等人持有的卡号为621700001001833xxxx的建设银行卡进行查询,无交易记录。 (1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怀府中路分理处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对马志立等人持有的卡号为622848001815193xxxx户名为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进行查询,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段某某、张某乙四人均往该卡上汇款,汇款数额与时间与各被害人的陈述一致。 (14)被告人贾利军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贾利军辨认,确认同案犯为郭晓宇。 (15)贾利军、李文燕的辨认笔录,均证实通过贾利军、李文燕确认马某某的真实身份为马某某,但不能证明马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无法列入网上追逃。 (16)村委证明及住院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志立的家庭困难情况。 (17)退赃证明、领到证明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志立、李文燕亲属代其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曾丢失,被他人利用办理银行卡用于诈骗。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因泄露身份证信息,导致个人信息被他人利用办理银行卡。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4日下午,其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民生保险公司门口捡到几张刮刮卡,刮奖后发现中奖,其分别拨打刮奖卡上所留的兑奖接热线与公证监督电话,之后以领奖需要支付手续费为由,其被骗现金5000元。 (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日早上9时许,其在自己的车边捡到印有北京宏泰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刮奖卡四张,刮奖后发现中奖,其分别拨打刮奖卡上所留的兑奖接热线与公证监督电话,之后以领奖需要支付手续费为由,其先后两次被骗现金共计24500元。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日中午12时许,张某乙在新安县新城联通公司前人行道拾到印有北京宏泰实业有限公司的抽奖卡片四张, 刮奖后发现中奖,其分别拨打刮奖卡上所留的兑奖接热线与公证监督电话,之后以领奖需要支付手续费为由,其先后两次被骗现金共计24500元。 (4)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体育场门前捡到四张刮刮卡,刮奖后发现中奖,其分别拨打刮奖卡上所留的兑奖接热线与公证监督电话,之后以领奖需要支付手续费为由,其被骗现金5000元。 (5)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6日早上7点多,其在巩义市广陵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的地面上捡到四张刮奖卡,刮奖后发现中奖,其分别拨打刮奖卡上所留的兑奖接热线与公证监督电话,之后以领奖需要支付手续费为由,其被骗现金4800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马志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志立和贾利军经预谋后,准备了为实施诈骗所用的银行卡5张、电话卡2张、刮刮卡券3000张、身份证套3捆,北京宏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购货凭证2捆,然后把1张刮刮卡、1张购货凭证放在1个身份证套里,二人每到一个县城就扔到大街上,假装是路人丢失的,引诱被害人上当。郭晓宇与李文燕分别负责充当兑奖热线的接线员和公证监督员,被害人捡到卡后,会先后给所谓的兑奖热线、公证监督打电话,李文燕、郭晓宇接听后,要求被害人必须当天到北京提车,对方会说去不了,这样告诉被害人可以将车拍卖,但需要公证手续费,在被害人将公证手续费汇过后,再以需要交保证金或个人所得税为由,要求被害人汇款进行诈骗。 (2)被告人贾利军的供述,证实其事先和马志立商量共同诈骗,并共同准备作案用的刮刮卡3000张、银行卡5个、手机卡2个、身份证套、购货单,然后把4张刮刮卡、1张购货凭证放在1个身份证套里,二人每到一个县城就扔到大街上,假装是路人丢失的,引诱被害人上当。郭晓宇与李文燕分别负责充当兑奖热线的接线员和公证监督员,被害人捡到卡后,会先后给所谓的兑奖热线、公证监督打电话,李文燕、郭晓宇接听后,要求被害人必须当天到北京提车,对方会说去不了,这样告诉被害人可以将车拍卖,但需要公证手续费,在被害人将公证手续费汇过后,再以需要交保证金或个人所得税为由,要求被害人汇款进行诈骗。 (3)被告人李文燕的供述,证实马志立和贾利军共同预谋搞刮刮卡进行诈骗,并准备作案所用的工具,之后马志立安排其冒充公证人员,贾利军安排郭晓宇冒充兑奖热线接线员参与实施犯罪。 关于被告人马志立的辩护人孙明及被告人李文燕的辩护人沈剑峰提出的第一、二、三起犯罪中,缺少转入张某某名下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被告人收到被害人的款项,不能将该三起数额计算到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起犯罪中,虽缺少转入张某某名下的转账凭证,但通过对被告人马志立等人持有的卡号为622848001815193xxxx户名为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进行查询,该账号显示2014年2月26日汇入4800元,与被害人汇款的具体金额与案发时间均一致,被告人马志立等人持有的该卡有效,应认定马志立等人已收到被骗款项。第二、三起犯罪中被害人提供有转入张某某名下真实有效的转账凭证,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四起犯罪中有4401元被被害人通过网银锁定,无法取出,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丙基于错误认识,将24500元转账到被告人马志立等人提供的建设银行卡上后,该资金已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该卡为马志立等人所持有,马志立等人知道卡的密码,拥有对该卡内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此时,犯罪行为已完成,应认定为诈骗既遂,故对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立、李文燕、贾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志立、李文燕、贾利军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志立、贾利军系犯意提出者,并为实施犯罪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较大,均应认定为主犯,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文燕被安排为公证监督电话的接线员,协助马志立、贾利军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志立、李文燕的亲属已代其将赃款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马志立、李文燕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各自积极参与程度、分赃数额、系多次流窜作案、家庭经济困难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李文燕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志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文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贾利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刮奖卡36套、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北京农商银行卡1张、豫EKxxxx号五菱面包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王二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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