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开刑初字第200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栓保,男, 1969年出生。曾因犯销赃罪于1989年6月29日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元;因盗窃于1990年7月5日被开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1月20日被开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栓保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栓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栓保使用自制的T型锥,将张某某停放在开封县城关镇县府北街兆祥超市门口的电动三轮车撬开后盗走,张栓保骑车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栓保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提取作案工具T型锥及被盗电动车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栓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栓保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栓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庆霞
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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