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79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克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相超,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照,男,汉族。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夺、张铁军、李军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克锋、被上诉人张振夺委托代理人程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铁军、李军照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2日12时10分许,张铁军驾驶豫K-60681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方山镇杏山坡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张振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振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铁军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振夺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7日出院,共计3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5933.4元,期间在禹州市鼎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医用高分子支具花去900元,出院证上显示医嘱:继续平躺休息3个月,限制腰部、左下肢活动(需陪护2人)。 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对外委托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振夺因车祸致多发性骨折、腰第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张振夺发生本次事故时驾驶的立马电动车进行了车物损失鉴定,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禹价认事字(2013)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鉴定损失为103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 经查,被告李军照与被告张铁军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关于豫K-60681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军照将该车交付被告张铁军,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豫K-60681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铁军,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受害人张振夺的家庭成员有:配偶崔料(1952年12月14日出生、视力残疾)、长子张少旭、次子张少华、女儿张梦华。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铁军预付原告现金45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河南省2012年度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3]第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被告张铁军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K-6068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李军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军照与被告张铁军已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关于豫K-60681号轿车的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车辆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张铁军,另外,被告李军照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该车辆不直接支配控制,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收益,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不意味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军照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向被告李军照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按照正规医疗票据确定为1593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均为1080元(30元×3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禹州市卓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工资收入情况,但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的完税证明等证据,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6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18日,共计160天,因此,误工费为14993.6元(34203元÷365天×1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医院医嘱中明确载明原告住院护理人员为二人,以及出院后继续平躺3个月,限制腰部、左下肢活动(需陪护2人),故护理期间为住院天数36天和出院后3个月,折合为天数共计126天,护理人数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3个月均应按二人,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确定,因此护理费为17521.56元(25379元÷365天×12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系餐饮票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考虑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及伤残程度以及农业户口等因素,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票据确定为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能够确定的被扶养人有其配偶崔料,另外考虑原告系农村户口及伤残等级和崔料的扶养人情况,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崔料的生活费为2516.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参照评估意见书确定为10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为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依据票据确定为1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4993.6元、护理费17521.5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0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03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 以上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责任项下的损失有18093.4元(含医疗费15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责任项下的损失有56481.11元(含误工费14993.6元、护理费17521.5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0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责任项下的损失有1035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有800元(含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7516.11元(10000元+56481.11元+1035元),扣去先予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7516.11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8893.4元(8093.4元+700元+100元),应由被告张铁军赔偿给原告,扣去已预付的现金4500元,被告张铁军还应支付原告损失4393.4元。遂判决: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张振夺损失57516.11元;二、限被告张铁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张振夺损失4393.4元;三、驳回原告张振夺对被告李军照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振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上诉称,婚姻法虽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前提条件是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才获得此种权利,而本案中不存在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条件。被上诉人张振夺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年满60周岁,司法实践中应当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张振夺的子女均已成年,被上诉人张振夺及其妻子应由其子女进行赡养,再让其扶养妻子没有实际条件,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振夺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07元没有法律依据,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振夺辩称,被上诉人妻子双目失明,正常生活需要被上诉人照料。本次事故导致被上诉人伤残,必将导致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收入减少,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只主张让上诉人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即三个子女承担有责任,被上诉人并没有将负担全部转嫁给上诉人,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振夺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张振夺的妻子因残疾导致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妻子具有扶养的法定义务,其受伤后影响了被上诉人照顾、扶养妻子,原审综合考虑被上诉人身体受伤程度及其妻子的残疾情况,判决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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