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陕民初字第1186号 |
原告卫二兵,男,生于1990年5月10日,汉族,住陕县西张村镇陈村十三组。 委托代理人常克庭,男,生于1971年6月3日,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 被告郭青峡,男,生于1959年12月4日,汉族,住观音堂街市场区。 原告卫二兵与被告郭青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二兵的委托代理人常克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青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三门峡市陕县温塘祥润嘉园七号楼三单元四楼西户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3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该房屋所有权就归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却无故拖延交房,至今仍不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将位于三门峡市陕县温塘祥润嘉园七号楼三单元四楼西户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郭青峡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与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3、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4、收据三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郭青峡所购买,原、被告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将原购房票据给付原告。 经庭审,因被告郭青峡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郭青峡向三门峡鑫润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款,购买了位于陕县温塘祥润嘉园七号楼三单元四层西户房屋一套。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郭青峡自愿将在自己名下的一套位于三门峡市(陕县温塘祥润嘉园7号楼3单元四楼西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卫二兵,房屋转让价款为300000元。该房款包括地下室的价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在签订本协议之时就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接给原告,房屋即正式转让给原告,自本协议之日起该房屋所有权就全部归属原告所有,被告自愿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00000元,然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房屋系毛坯房,房产证正在办理中。2013年8月19日,原告以被告无故不交付房屋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原告卫二兵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三门峡市陕县温塘祥润嘉园七号楼三单元四楼西户房屋一套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300000元,在签订协议之时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并自愿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转让价款3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郭青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三门峡市陕县温塘祥润嘉园七号楼三单元四楼西户房屋一套交付于原告卫二兵,并协助原告卫二兵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郭青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丰 审 判 员 田 元 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瑞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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