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88号 |
原告刘勇,又名郭三,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山王庄镇山王庄村。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高升,男,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山王庄镇马庄村。身份证号:41088219611102303X。 原告刘勇与被告郜高升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好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高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开煤场做生意时在原告煤场拉煤,欠原告4894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4894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郜高升辩称,是我拉郭三的煤,支付过一部分现金,经核算还欠489400元,并在2013年10月19日核算当天为郭三打了张欠条。我现在没钱,愿意分期分批还。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请求,归纳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勇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刘勇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刘勇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勇又名郭三,刘勇与郭三系同一人;3、郜高升2013年10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89400元煤款的事实。 被告郜高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勇,又名郭三。被告郜高升从原告刘勇处拉煤,2013年10月19日,经结算被告郜高升欠原告刘勇煤款489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郭三煤款肆拾捌玖仟肆佰元整(489400元) 郜高升 2013年10月19日”。原告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郜高升从原告刘勇处拉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核算,被告郜高升欠原告刘勇煤款489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郜高升作为买受人应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郜高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高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勇货款489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郜高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好威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訾东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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