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小字第109号 |
原告任荣全,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备战,男,1975年出生,汉族。 原告任荣全与被告卢备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5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备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因买保险向其借款1685元,约定十天内还款,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其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85元及利息317元,合计2002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卢备战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 任荣全,现金壹仟陆百捌拾伍元 卢备战 2009.7.30日”,证明被告欠其1685元。 本院认证如下: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30日,被告卢备战向原告任荣全借款1685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 任荣全,现金壹仟陆百捌拾伍元 卢备战 2009.7.30日”。该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85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8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双方约定有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其现在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备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荣全1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备战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苗 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小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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