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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战军与被告侯建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小字第100号 原告乔战军,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建波,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战军与被告侯建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小字第100号

原告乔战军,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建波,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战军与被告侯建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战军及被告侯建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快速充电站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无辜要求终止合作后,二年内如发现乙方有使用他人快速充电站营业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补偿5000元损失,作为对甲方付出的考察费技术辅导费劳务费等费用的赔偿”。2013年8月,其发现被告购买海王快速充电站放在门店前独自经营收益。其多次和被告协商无果,于2013年8月10日将充电器搬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元。

被告辩称:其不应支付违约金。1、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原告单方拟定的,属霸王条款,且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自愿、平等、公平原则,是无效协议;2、原告在协议中限制其权利,加重其责任,属违法行为;3、协议第四条属于竞业限制,只有被限制竞争者得到补偿,竞业限制条件才有效;4、原告提供的充电站没有国家批准的许可证,是三无产品,禁止出售;5、原告与其约定四六分成,但其所租房屋的水、电费上涨,四六分成已无法经营。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2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快速充电站租赁使用协议》1份,证明快速充电站系其投资,由被告使用两年,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

2、2013年8月10日收据1份,载明“收据 乙方已使用甲方快速充电站营业(数)个月,按照协议中第四款约定,乙方要求退回甲方充电站一台,原因是乙方购买杭州千纳快速充电器正在使用,所以,要求终止双方租赁快速充电站协议,并要求出示手续为证。(收币)甲方同意乙方上述意见,给乙方出示收回快速充电站手续,双方各持一份为证。 退方人侯建波  收方人乔战军 2013年8月10日”,证明被告在协议未终止的情况下已经违约,其已将充电站收回。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使用的充电器系自己购买,不属于协议中约定的使用他人的充电器的情形;且按规定赔偿金不得超过商品售价的30%,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过高;证据2,认为是在原告未告知收据内容的情况下就让其签字,且充电站是原告主动拿走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被告不认可,但该收据有被告本人签字,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签名是在其不知情时所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快速充电站租赁使用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投资第五代快速充电站,单价壹仟叁佰捌,……双方协商签订租赁二年协议如下:……四、每月充电不足150元的,甲方有权解除并注销本协议。乙方无故要求终止合作后,二年内如发现乙方有使用他人快速充电站营业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补偿5000元损失,作为甲方对乙方投资以及付出的考察费技术辅导费、劳务费等费用的赔偿。……七、本协议使用期限为二年,双方签字后各自履行自己的职责。”后被告自己购买了快速充电站,不再使用原告的充电站营业。2013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收据(原、被告均在该收据上签字),约定终止《快速充电站租赁使用协议》,原告将充电器取走。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快速充电站租赁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不再使用他提供的充电站营业,违反了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辩称,《快速充电站租赁使用协议》系原告单方拟定,且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加重其责任,属无效协议。但本案原告在全市提供多台快速充电站,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合同条款,符合常理,且协议内容并未排除被告主要权利,加重被告责任,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针对原、被告双方争执的被告使用自己购买的充电器是否符合协议约定的使用他人快速充电站营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虽充电站系被告自己购买,但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从提供快速充电站租赁业务中获利。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不再使用原告提供的充电站,无论其使用的充电站是自己购买还是第三人购买都背离了二人签订协议的最初目的,损害了原告利益,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战军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苗  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小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