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小字第172号 |
原告刘振芳,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东轵城村民委员会第八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刘战平,该居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振芳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东轵城村民委员会第八居民组(以下简称东轵城村八组)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6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告东轵城村八组诉讼代表人刘战平及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张艳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经东轵城村八组代表大会决议形成居民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其应当分得补偿款6400元,而在其去居民组财务处领取补偿款时,被告只支付其4523元,余款1877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应得征地补偿款1877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没有全面陈述事实。东轵城村八组的征地补偿款以户为单位共分配6批,2012年新任小队长上任后,通过召开居民会议确定了最终分配方案,小组按照分配方案决定扣除原告不应领取的2000元补偿款及原告抓票应处罚的1200元。2、原告家人不应领取的2000元及原告抓票处罚的1200元共计3200元,以前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曾扣除过1323元,现应再扣除1877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分配方案领到表1份,证明其应当领取补偿款6400元,实际领取4523元,少领取1877元; 2、(2012)济民一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书、(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其主张的1877元是如何计算的; 3、2012年1月14日,前任居民组形成的分配方案1份,证明其家庭成员(妻子及一子一女)每人均应分配10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扣除1877元的原因已经陈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分配方案是假的,制定方案的会议并未召开,部分居民代表未签字,单是党员代表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作为原始单据,应当保存在东轵城村八组而不是原告自己持有。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东轵城村第八居民组村民会议记录及参加会议人员签字各1份,证明本次会议应参加74户,实际参加72户,会议表决组民户口不在组里的不予分配,原告家有两人属于这种情况,不应分配; 2、2012年8月23日整理的22日会议内容1份,证明原告抓了24张票,每张50元,根据会前规则,应当在分配款中扣除原告1200元; 3、2012年8月23日确定的2012年补偿款的最终分配方案1份,证明其扣除原告2000元有事实依据。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2,认为其未参加该次会议,不知道该次会议形成的决定,且被告也无权对其作出任何处罚;对证据3,认为仅有被告的现任班子成员签字,未通过居民大会,且和其持有的分配方案不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案中不予评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被告再次分配征地补偿款。在该次分配中,原告应当分得补偿款6400元,而被告制作的分配方案领款表中显示“扣除1877元 实数4523元”。原告至今只领取4523元,余款1877元被告未付。被告称原告家其他人员不符合分配条件多领取的2000元及原告抓票的罚款1200元共计3200元应扣除,在以前分配征地款时已经扣除1323元,现应扣除剩余的1877元。 另查明,2012年8月份,原告应分得征地补偿款1323元,但被告以原告家有其他成员有预分款2000元及原告有抓票罚款1200元应进行扣除为由,未向原告支付该1323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扣除的该征地补偿款1323元,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1323元给付原告。被告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本次应当分配征地补偿款6400元,有被告制作的分配方案领款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家中其他人员不符合分配条件多领取的2000元及原告抓票的罚款1200元共计3200元,应在征地补偿款中予以扣除,之前曾扣除1323元,现应扣除剩余的1877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自己应当分得的征地补偿款,被告主张扣除的是原告其他家庭成员预领取的款项,显然不当,原告另主张抵扣的原告的抓票罚款,与原告主张的征地补偿款两者性质不同,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案中也不能抵扣,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877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东轵城村民委员会第八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振芳1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苗 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小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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